浙江省
《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衢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关于印发衢州市退休返聘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衢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关于印发衢州市退休返聘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未将退休返聘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但退休返聘人员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的情况现实存在,且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劳动力。为保障退休返聘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的工伤合法权益,解决企业用工难的问题,2019年市“两会”期间,市委书记徐文光在参加柯城区、衢江区代表团讨论时,两会代表提出希望企业退休返聘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议。今年我市“三服务”调研期间,企业对我市营商环境建设的意见建议中,也提出了希望企业退休返聘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议。
我市于2018年10月1日起,开展了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在此基础上,试行退休返聘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是回应广大用人单位和退休返聘人员的愿望和诉求的必然要求,是我市建设最优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
二、制定依据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等文件制定。
三、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实行自愿参保原则。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聘用男性65周岁及以下、女性60周岁及以下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退休返聘人员)期间,用人单位可为其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退休返聘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基金筹集及管理
退休返聘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参保手续、基金管理参照《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衢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衢州市税务局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衢市人社社〔2018〕142号)执行。
(三)工伤认定及待遇
退休返聘人员在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及国家和省相关配套规定执行。根据以上规定的要求,退休返聘人员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1、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
2、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护理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
3、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伤残津贴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以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其伤残津贴高于按照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按照伤残津贴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并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医疗待遇。”的规定,鉴于退休返聘人员发生工伤时已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务关系,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高于伤残津贴的,不享受伤残津贴,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医疗待遇。
4、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的伤残津贴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鉴于退休返聘人员发生工伤时已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务关系,不享受伤残津贴,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医疗待遇。
5、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的规定,鉴于退休返聘人员发生工伤时已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务关系,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继续享受工伤保险的医疗待遇。
(四)实施时间
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