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
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人社发[2019]5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馈。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司法厅
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9年1月11号
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筒称仲裁委员会)办案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
第三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仲裁代理人。
第四条 未取得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义从事仲裁代理。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仲裁事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
不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及存在利益冲突第三人的仲裁代理人。
第五条 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六条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是指与当事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
与当事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在本省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关联案件中,不得担任争议相对方的仲裁代理人。
用人单位的工会工作人员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仲裁代理人。
第七条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是指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社区、村、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第八条 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仲裁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三)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具备仲裁代理人资格,同时担任或者曾经担任专兼职仲裁员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仲裁法律事务。
(二)担任专兼职仲裁员期间,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仲裁代理人;
(三)不再担任专兼职仲裁员后,两年内不得担任原所在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仲裁代理人
上述人员作为当事人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担任代理人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工伤赔偿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律师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不得在仲裁代理活动中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申请,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等描述而无具体权限说明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申请。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第十二条除根据本规定。
第十二条 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所在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公函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代理范围为执业所在市州级行政区划;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推荐材料、与当事人签署的无偿法律服务声明书;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与当事人签署的无偿法律服务声明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事人在立案前委托仲裁代理人的,应当在立案时提交。当事人在立案后委托、变更或增加仲裁代理人的,应当不晚于开庭前3个工作日提交。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不同意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活动。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允许其作为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对不符合条件的,向当事人说明不能代理的理由,同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委托符合条件的仲裁代理人或者引导当事人按照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仲裁代理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代为提交仲裁申请;
(二)有权代为确认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
(三)有权代为接收仲裁法律文书;
(四)有权查阅和复制其所代理案件正卷中不需要保密的内容
(五)有权要求仲裁委员会提供其所代理案件结案仲裁文书份
(六)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有权代为行使特别授权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代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
(二)遵守仲裁庭纪律;
(三)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四)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引导、指使当事人伪造证据;
(五)不得串通他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六)不得通过与仲裁员、记录人员等案件承办人员私下接触、请客送礼、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等方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七)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仲裁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单独记入案卷材料,并通知当事人更换代理人或者本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拒不更换代理人,且该代理人单独到庭的,仲裁委员会可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处理:
(一)不符合仲裁代理资格条件的;
(二)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材料、证据的;
(三)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仲裁庭审活动的;
〔四)侮辱、谩骂、诽谤、恐吓、威胁、殴打仲裁工作人员的;
(五)煽动、教唆当事人或群众扰乱仲裁秩序,妨碍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有失实投诉、违规风险代理、有偿公民代理等其他干扰仲裁工作行为的;
(七)其他扰乱仲裁秩序,违反仲裁庭纪律,经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等情形。
仲裁代理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还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或向有关单位、组织、社会团体作出仲裁建议书;也可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仲裁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建立代理人诚信档案和代理人诚信记录信息互通制度。仲裁代理人存在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将其违规行为如实记入诚信档案,并在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系统进行通报;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向司法、法院、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协会以及其所在单位和乡镇(街道)、社区等部门反映,并在两年内禁止其担任全省各级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仲裁代理人。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执行。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司法厅、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