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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实施意见

作者:来源:时间:2019-3-8人气:2285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闽人社发﹝2019﹞4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

为实现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全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目标任务落实到位。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

2019年2月18日

                                                福建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实施意见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为建立“五统一,一调剂”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积极有序推进各项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更好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促进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为落脚点,建立我省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体系,为“再上新台阶、建设新福建”作出积极贡献。

二、工作目标

在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五统一,一调剂”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制,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效率,增强保障共济能力。

三、统筹办法

(一)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5〕378号)规定执行。

建筑业(含房屋建筑、市政工程,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建设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方式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我省工伤保险费率和缴费标准统一按以下办法执行。

1.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2.关于行业基准费率。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省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行业基准费率由省级统一调整,各地不得自行调整。

3.关于行业费率浮动档次确定。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4.关于缴费标准。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建筑业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按照省人社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闽人社文〔2015〕125号)和《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七部门(单位)关于全面推开全省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闽人社发〔2018〕6号)规定的缴费基数,执行全省统一的费率。 5.全省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浮动办法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另行制定,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全省统一按以下办法计发并进行调整。各地不得在中央和省级规定之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含耗材)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设自付比例。

2.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计发,并根据人社部发〔2017〕58号文件规定进行调整,以省级指标(上年度全省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月人均伤残津贴、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上年度全省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权重系数、全省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权重系数、上年度全省月人均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为基数计算。由省人社厅、财政厅定期统一调整,调整方案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3.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进行计发,并根据人社部发〔2017〕58号文件规定进行调整,即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下降时不调整。由省人社厅、财政厅定期统一调整,调整方案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4.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人社部发〔2017〕58号文件,以全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结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为参考因素,由省人社厅、财政厅统一确定和适时调整,调整方案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发标准计发。

6.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已从其他渠道领取的,不得重复领取。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全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计算方法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8.辅助器具配置费和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价格限额》(闽人社文〔2017〕339号)执行。

9.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及异地配置辅助器具交通、食宿费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省级公布的目录、标准支付,由省人社厅、财政厅定期统一调整,调整方案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0.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闽人社文〔2017〕47号)执行。

以上待遇涉及以全省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指标进行计发的,自本实施意见实施后,若全省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设区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指标计发相应待遇,直至全省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本设区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时,按照全省统一的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指标计发相应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按上述办法过渡。

(四)统一工伤认定办法

1.工伤认定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统一规范全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

2.落实简政放权和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方便职工就近就地申请工伤认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省级人社行政部门不再办理工伤认定事务,省本级工伤认定权限全部下放至设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区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将工伤认定权限下放到县级人社行政部门。

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复杂、疑难和重大的工伤认定案件要认真履行调查核实工作职责,应当有足够的调查核实时间,各地不得随意压缩法定时限。

(全省工伤认定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五)统一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人社部、国家卫计委令第21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人社部、民政部、国家卫计委令第27号)、《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执行,继续推进全省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省本级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初次鉴定权限全部下放至设区市。

(六)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制定并执行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参保单位登记、参保人员登记、待遇核定、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工作程序和服务标准。

按照全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要求,依托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系统,实现省级数据集中管理,进行实时监控,实现工伤保险业务的信息化管理。

(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相关规定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七)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调剂金(以下简称省级调剂金),指由全省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各设区市)和省本级按一定的规则和比例,上解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集中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各设区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缺口的专项基金。

省级调剂金按以下管理办法执行:

1.省级调剂金是工伤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省级调剂金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2.各设区市应于每年6月底前,按本地区上年度实际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省级调剂金;各设区市上解的省级调剂金直接划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各设区市上解省级调剂金情况,纳入省对各设区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考评范围。

3.各设区市不建立储备金和调剂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的储备金和调剂金并入本设区市历年滚存结余基金。

4.设区市工伤保险基金当期出现缺口时,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首先从历年滚存结余中予以弥补,使用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仍不足弥补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申请省级调剂金补助。

5.申请省级调剂金补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按时足额上解省级调剂金;(2)上一年度完成工伤保险覆盖面和基金征缴指标任务。

6.申请省级调剂金补助,由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填报《福建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补助申请表》(样式附后)一式三份,附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有关材料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7.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符合国家安全生产事故分类标准的较大及以上事故,设区市运用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仍不足弥补的,可及时申请省级调剂金补助。按照本实施意见制定的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第6条提出申请,同时还需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

8.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汇总设区市申请省级调剂金的报告,提出分配方案,经省财政厅核准后,由省财政厅从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拨省级调剂金到设区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9.设区市收到省级统筹调剂金三个月内,应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作出省级调剂金补助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省级调剂金使用要接受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专款专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10.《福建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闽人社文〔2009〕74号)与本实施意见制定的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本实施意见,实现本地区工伤保险各项制度与省级统筹制度平稳衔接,2019年年底前各项工作过渡到位,2020年全省范围内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

(二)加强队伍建设。各设区市要根据新时代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形势和任务,加强市、县两级工伤保险行政、经办机构队伍建设,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保证工伤认定调查必要的经费支出。

(三)确保基金安全。各设区市在推进实现省级统筹过渡期内,要加强基金的风险防控和管理,不再自行出台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政策。

(四)落实目标任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级统筹工作的指导,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顺利完成。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报告。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福建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补助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