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作者:来源:时间:2019-3-2人气:894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2015〕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现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0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含编外聘用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对象。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本州实行全州统筹。全州统一设立一个工伤保险基金财政账户,在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过渡户,其所征缴的工伤保险费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及时归集到州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账户。县市所需资金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拨付至支出过渡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县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属国有或国有参(控)股企业依据《条例》规定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要求,将行业划分为风险较小行业、中等风险行业、风险较大行业等三个行业。三类行业的初次缴费费率(即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3%。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安全卫生状况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每年浮动,浮动档次由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依据国家、省适时调整的基准费率进行相应调整。

  劳务派遣单位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派遣人员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统筹确定其基准费率,或根据多数派遣人员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基准费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经经办机构同意,不按期或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职工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继续承担原单位的工伤保险义务,并于变更后5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州内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可以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特性,确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方式。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各类合法煤矿、有色金属矿山及其它金属和非金属矿山企业可以按照实际产量或者核定产量以吨矿制方式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州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工程项目属地管理原则在县市办理参保手续,按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项目施工期限为企业参保有效期限。

  市政工程、公路、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参保办法参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予的补贴;

  (五)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献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以下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四条  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境外治疗费用;

  (三)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

  (四)没有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且没有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所发生工伤人员费用;

  (五)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留,州本级留存5%,向省上解5%。本州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应根据州本级及各县市年度使用基金的规模与实际征缴基金数的差额,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县市财政分别进行补贴。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不认定为工伤和不视同为工伤的范围分别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要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职工受伤害或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其他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高危行业的职工死亡,还应提交行政监督部门的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设立登记或设立批准证明。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60日。

  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应当向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事项,根据属地原则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设立湘西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分别由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以下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

  (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

  (三)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以及治疗完成、伤情稳定后身体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 0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初次鉴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先垫付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结论低于或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付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治疗应当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经办机构。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自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属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医疗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我州行政区域外长期居住因工伤需要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未经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人员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全州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八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供养亲属的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核定的各项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挂靠单位承担。

  原用人单位被依法注销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清算组织或清算报告中确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给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养老保险待遇同步调整。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应向所属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待遇申报材料。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乡镇(街道)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纳入工伤保险的部分行业企业应当与其他所有用人单位一样实行实名制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员以全州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期间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第五十条  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市经办业务进行指导与检查,定期核查县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保险待遇、缴费率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社会保险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社会保险法》、《条例》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履行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管理职责。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州政发〔2004〕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