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
辽宁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人社发〔2017〕18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现将《辽宁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作, 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辅助器具装配协议机构、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相关政策,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负责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标准,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五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置专家,从事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配置确认申请材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工伤职工本人进行现场确认。专家组中至少包括1名辅助器具配置专家、2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的专家。
第六条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医疗卫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假肢师或者矫形器师职业资格;
(三)从事辅助器具配置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七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对本统筹地区申请签订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其签订服务协议资格。
(一)评估确定原则
实事求是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的对申请单位按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实地核查申请机构的场所、人员等生产经营情况。
需求导向原则。以本地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需求为导向,科学合理确定机构数量。
(二)评估确定标准
申请成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具备法人资格。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合法登记(注册),开展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2、 具有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其中,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具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纳入医疗器械管理的,应具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应当具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应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属于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3、 能够提供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辅助器具配置服务。配置辅助器具的材料及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来源合法,有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质量检测报告,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品牌、型号、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项,能够提供包括辅助器具需求和使用评估、训练、配置、维修等服务,并建立各项业务档案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档案。
4、 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及辅助器具配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能够遵照服务协议提供配置服务。
(三)评估确定程序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
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成立评估小组,组织开展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和评审会会议等评估确定工作。具体评估确定程序由经办机构规定。鼓励经办机构探索通过第三方评价的方式开展评估确定工作。
经办机构根据评估确定结果、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辅助器具配置需求等综合因素,择优选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进行协议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的配置项目基础上,制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并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
第九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议管理
(一)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期限为3年。协议期满拟续签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经办机构组织考核评审,合格的可以续签服务协议。
(二)经办机构应当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和监督检查,并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支付标准等规定,做到合理配置、保证质量、合理收费、规范管理。
(三)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与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并如实记录工伤职工信息、配置器具产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配置服务事项。配置服务记录经工伤职工签字后,分别由工伤职工和协议机构留存,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
(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五)经办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终止协议,且终止服务协议后,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1、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协议的;
2、协议执行期间,一方违反协议,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3、因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合并、解散等原因无法履行协议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工伤职工可以持经办机构向其出具的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选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
(一)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 在非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
(三) 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
(四) 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向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更换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予以更换的,报经办机构予以再次配置,并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本地区以外连续居住半年及以上的,符合基金支付条件的报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到本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已签订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由本地区按照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在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和核付配置费用过程中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 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