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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17年04期)

作者:来源:时间:2019-2-18人气:2131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04期)

裁判摘要: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
案例索引:(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吴建煌。

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晓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密莹菁。

委托代理人唐博。

原审第三人吴海波,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审第三人何从美,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勇,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以下简称“温和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喜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密莹菁、唐博,原审第三人吴海波及其与原审第三人何从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牛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70号裁决书,认定吴亚海与温和服务部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何从美、吴海波系死者吴亚海的妻子和儿子,两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普陀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吴亚海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进行工伤认定。普陀人保局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同年12月19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11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亚海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温和服务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陀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普陀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普陀人保局收到何从美、吴海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依据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70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普陀人保局对温和服务部投资人吴建煌等的调查笔录、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可认定吴亚海系温和服务部的职工,其于2014年12月2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经送医抢救后于次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温和服务部不认为吴亚海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温和服务部于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结论,并且本案中温和服务部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普陀人保局认定的事实。需要指出,普陀人保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吴亚海受到的伤害”的表述虽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普陀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和服务部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温和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温和服务部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温和服务部上诉称:吴亚海发病时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不明,吴亚海患肝硬化,并非突发疾病,也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慢性病发作并主动放弃治疗所导致。吴亚海家属租用非正规救护车运送吴亚海回乡,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日期有不当涂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吴亚海病史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吴亚海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送医救治,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两原审第三人述称:吴亚海系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应属工伤。经抢救,医生明确告知吴亚海没救了,并让家属准备后事,两原审第三人才拨打120电话叫救护车送吴亚海返乡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普陀人保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何从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程序证据,及温和服务部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吴亚海身份证复印件、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70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五岸居委会证明、吴亚海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温和服务部授权委托书及吴建煌身份证复印件、普陀人保局2014年10月28日、11月20日对吴建煌的调查笔录2份、2014年11月12日对牛勇的调查笔录及2014年11月20日对杨清华的调查笔录、医学专家咨询记录2份、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812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询问笔录、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570号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普陀人保局现场勘查照片等事实证据,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宜川路XXX号现场照片、上海市救护车跨省特需服务约定书、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上海医疗急救中心急救部证明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两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温和服务部员工的调查笔录及吴亚海的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认定吴亚海于2013年12月23日工作时突发疾病,当日送同济医院救治,次日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亚海因病死亡的情形属于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条文时,将上述规定均表述为“第十五条第(一)项”,未写明第一款,显然不符合规范,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对吴亚海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存疑的意见,本院认为,死亡医学证明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该证明形式完整、要件齐备,虽然在“死亡日期”的月份处有涂改,但该涂改不影响对吴亚海死亡时间的认定,也未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关于运送吴亚海回乡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吴亚海死亡的依据是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吴亚海死亡医院为急诊救护车,即已经对该救护车予以了确认。而且,两原审第三人是通过拨打120电话的正规途径呼叫的救护车,即使该救护车不属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所有,也不能推断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吴亚海死亡系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运送其回乡而导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吴亚海发病后被送至同济医院治疗直至在救护车上死亡,其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其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王 兵

代理审判员  王秀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