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
广东省关于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卫生和
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
预防项目实施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委)、
卫生计生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规范我省工伤预防项目实施,促进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依规开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等有关规定,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 东 省 财 政 厅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
2018年8月15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促进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依规运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工伤预防费列支的工伤预防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报主体申请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应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项目是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项目和培训项目。
第四条 面向我省行业和大中型企业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相关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申报;面向我省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第五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应遵循依法依规、规范管理、集体领导、科学论证、公平公开、强化监管的原则,只能是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和培训,不得用于其他任何支出;具体费用应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实行预算管理。
第六条 省、地级以上市建立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包括行政和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作为成员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工伤预防项目重点领域的确定、项目遴选及确定、用款支出计划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省、市财政部门负责工伤预防费的预算、决算管理,按规定拨付工伤预防费,对工伤预防费的使用进行监管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与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评估验收、费用审核和结算等工作。
省、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成立工伤预防专家库,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住建、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部门推荐的工伤预防、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专家中择优组建,专家库的专家负责在工伤预防项目评审中提出评估意见、在项目评估验收中提供技术支撑等。工伤预防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属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须从事工伤预防、财务管理、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身体健康,愿意参加工伤预防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提供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业务范围包括相关宣传和(或)培训业务;
(三)从事宣传和(或)相关业务两年及以上,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四)具有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硬件设备、信息技术等服务保障条件;
(五)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承担工伤预防项目验收评估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除具有以上基本条件外,还应比提供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的相关从业时间长,承担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不能作为该项目验收评估的第三方中介机构。
第八条 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向工伤预防联席会议通报工伤保险参保及待遇支付、工伤认定鉴定等情况;卫生计生部门每年向工伤预防联席会议通报工伤医疗和职业病诊断等情况;安全监管部门每年向工伤预防联席会议通报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状况、安全评估等信息,为工伤预防项目有效实施提供依据。
第二章 项目实施
第九条 根据近三年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及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行业、企业、工种、伤害类型等情况,经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研究,统筹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4月通过门户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发布下一年度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和申报指南,明确申报条件、程序、材料、绩效目标等。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申报指南要求,于每年4月至5月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提交项目申报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等材料。
鼓励行业和大中型企业带动本行业中小微企业共同实施工伤预防项目。
第十二条 工伤预防项目申报期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工伤预防专家组,由工伤预防专家组独立对申报单位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等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可参加工伤预防项目遴选。
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结合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按照轻重缓急原则,工伤预防联席会议从工伤预防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数量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委会(三人以上的单数),由专家评委会对参加工伤预防项目遴选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提出评审意见。专家评委会可采用书面评审、集中评议、公开评审和集中答辩等方式随机进行专家及项目双抽签评审。根据专家评委会的评审意见,工伤预防联席会议集体研究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每年7月底前完成。
第十三条 根据工伤预防项目情况编制下年度工伤预防费支出计划,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预算按照相关规定编制。年度预算按规定批准后,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发布当年工伤预防实施项目。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其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一)直接实施的项目,应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严格履行协议。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做好档案管理,定期上报进展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二)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项目,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服务合同应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按照“谁委托、谁监管”的原则,对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第三方机构严格履行协议,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做好档案管理,定期上报进展,确保有效实施。
服务协议文本由省社保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型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工伤预防项目要保证实施效果,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效率。
(一)宣传项目绩效目标为宣传成品符合委托方要求,按时完成工伤预防宣传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并在既定目标范围内宣传全覆盖。
(二)培训项目绩效目标为按时完成工伤预防培训项目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受益企业或职工满意率大于85%,培训对象的知识、信念和行为分值提高大于15%,培训后跟踪回访6个月,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下降10%至15%。
工伤事故发生率指上一个自然年度内或项目实施期间,用人单位工伤事故人数与职工总人数的比值。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
委托第三方机构或公开招标实施的项目,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等适当方式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
评估采取现场检查和查阅资料的方式,对照绩效目标确定的指标进行综合评价,评估验收达到绩效目标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评估验收报告作为结算费用的重要依据。具体评估实施细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项目遴选、验收评估专家劳务费、异地评估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实际发生费用,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产生的评估验收费用,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由具体牵头组织的单位或部门参照组织方的相关标准支付。
第三章 项目结算
第十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应及时办理费用结算,结算时,签订项目服务协议或合同主体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批复文件、宣传培训通知、邀请授课函件或有关批件、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表、招投标材料、影像、原始明细单据和电子结算单凭证、培训教材和课件、项目总结报告、评估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确定的工伤预防项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支付30%‐70%预付款。项目完成并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项目验收不合格的,期限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相关单位在工伤预防项目工作中涉及经济往来的(包括单位之间及单位与个人之间),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管指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与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履行签订协议及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对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履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将项目进展和成效等情况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伤预防项目实施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实现可查询、可追溯的全过程痕迹管理。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伤预防项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过程中遵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的相关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三)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实施项目的服务内容是否符合协议规定,是否达到绩效目标;
(四)工伤预防项目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伤预防项目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六)工伤预防项目支付和结算是否符合规定;
(七)是否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在其所实施项目的单位、现场对工伤预防项目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预防费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严肃处理。
专家应签订评审评估承诺书,按照“谁评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人的评审评估意见签名确认,严格遵守独立评审、保密、回避和廉洁等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其评审评估意见无效。专家收受工伤预防服务机构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大型、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17〕4号)第三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的(三)、(四)、(五)项不再执行。今后国家有与本办法不同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