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
湖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人社规〔2017〕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精神,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湖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要根据《办法》要求,围绕本地区工伤预防工作目标,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机制,细化政策措施,制定实施方案,做好政策宣传,强化预防费使用监管,积极稳妥推进工伤预防工作。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26日
湖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
第五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提取。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应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和项目申报指南,并通过文件、会议和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公告等方式告知社会。
第八条 统筹地区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项目申报指南,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每年10月15日前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统筹地区行业协会负责汇总,每年10月15日前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第九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情况进行会审,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统筹考虑工伤预防项目的轻重缓急,于每年10月底前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确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二)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和职业病防治项目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
项目实施过程中,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保证项目有效进行。
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结合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对备案项目进行抽查评估。评估验收报告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重要依据。
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评估验收不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整改,整改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整改不合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伤预防费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对相关责任人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统筹地区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召集,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工作场所工伤发生情况、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报告情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通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情况,研究制定工伤预防政策,确定工伤预防项目。
第十七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和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