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
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人社发[2018]6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仁怀市、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经组织医疗专家论证,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制定了《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修订了省人社厅2010年印发的《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现将《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修订后的《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件)(以下简称《分类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社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在2018年7月1日前安排部署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相关政策宣传培训,重点是加强对行业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的培训指导,督促落实工伤职工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
二、为确保修订后的《分类目录》顺利实施,实现新老目录平稳过渡,明确如下:
(一)《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施行后,提出停工留薪期确定(确认)申请的,按照新《分类目录》确定(确认)停工留薪期。
(二)《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实施前已提出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实施后尚未作出确认结论的,按照新《分类目录》确认停工留薪期。若按新的《分类目录》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标准低于2010年《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按照就高原则执行。
(三)《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实施前已作出确认结论,实施后提出停工留薪期再次确认申请的,再次确认按照新《分类目录》进行。若按新的《分类目录》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标准低于2010年《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按照就高原则执行。
实施《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涉及企业和职工利益、敏感性强,请各地结合实际,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贯彻《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的各项工作,妥善处理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实施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2018年4月28日
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列》、《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国家卫计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报送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诊断证明向用人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有效的诊断证明及《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并告知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以及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方法。
医疗诊断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伤情不一致的,以《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
第四条工伤职工身体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以《分类目录》中各部位或器官实际治疗恢复所需最长的时间确定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或组织器官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医疗终结的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对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或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可以在工伤职工临床治愈或医疗终结后向管辖地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确认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机构有效的诊断证明及完整病历等材料。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确认结论。
第六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确认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机构有效的诊断证明及完整病历等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的确认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八条工伤职工该次工伤住院创伤治疗时间一般不超过《分类目录》中各受损部位或组织器官对应最长创伤治疗期时间,因该次工伤引起感染、并发症、多次手术、骨不愈合或延迟愈合等确需延长治疗时间的,可以适当延长住院治疗的时间。参保的工伤职工需要延长治疗时间的,由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工伤职工在创伤治疗期满前达到出院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
工伤职工在创伤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医疗机构具备康复治疗条件的,可以按照符合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内的康复项目开展康复治疗。参保的工伤职工由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提出康复评估方案,及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工伤职工创伤治疗期满,在恢复期内仍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需要转入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机构治疗的,按照人社部《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以及《贵州省工伤医疗康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
第九条工伤职工在岗期间确认为工伤复发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其停工留薪期确认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工伤职工该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满,存在残疾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或住院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满达到出院标准拒绝出院的,可以停止支付其继续住院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可以暂停发放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0〕68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出台规定,从其规定。
附件:1.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说明.doc
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doc
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定通知书.docx
3.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确认书.docx
4.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再次确认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