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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二)

作者:来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时间:2018-5-11人气:1968

案例六何某某与重庆市某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案

裁判要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单位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可以请求单位为其办理。

基本案情:1991年12月10日,某县人事局向某县农机水电局作出《关于招聘谭某某等48名同志为干部的通知》,同意招聘谭某某等48人农机站干部。1991年12月20日,何某某、某乡人民政府(后变更为某街道办事处)、某县农机水电局与某县盐井区公所、某县人事局签订了《乡镇聘用干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1年11月1日至1994年10月30日。后,各方又多次签订《乡镇聘用干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6年1月31日。

2016年3月15日,何某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某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医保费。仲裁机构未予受理,何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根据何某某先后多次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乡镇聘用干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何某某系某街道办事处的聘用制干部。虽然何某某存在被借调到其他单位上班的事实,但其与某街道办事处间的人事关系从未改变。何某某于2006年1月27日年满55周岁,根据相关规定,何某某可以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但由于某街道办事处未为何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现何某某起诉请求某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依法应当支持。何某某要求补发退休工资、医保费,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某街道办事处为何某某办理退休手续。


案例七重庆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文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依照约定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地点,劳动者采取不到岗等消极方式对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构成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某药房公司与文某某于2015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文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收银员;药房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文某某的工作岗位;文某某须服从药房公司管理,听从药房公司工作安排、调动,如有违反,则文某某自动与药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经书面请假及请假未得到批准,旷工三日以上,则文某某自动与药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文某某在药房公司考核中排名最后,药房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文某某调整到重庆市南岸区上班,工作岗位为营业员。文某某不服从调整,从同月4日起就未上班。药房公司于2016年6月7日、13日两次书面通知文某某在2个工作日内回办公室报到,但文某某均未理会。药房公司遂于同月30日以文某某连续旷工三日以上为由,解除了与文某某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22日,文某某以药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未予受理,文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属于劳动者求职时应当考虑的重大因素,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能对劳动者的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在本案中,某药房公司未与文某某协商一致将其工作地点调整到重庆市南岸区,对文某某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存在不当,文某某有权拒绝,但文某某自接到调岗通知后,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亦未回原工作岗位工作,同时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是采取不到岗工作的消极方式对待调岗通知,且在两次接到某药房公司要求其回公司报到的书面函告后,仍未回公司报到,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某药房公司据此解除与文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驳回文某某要求某药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八邓某某与重庆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各种因素对其合理性进行判断。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并对劳动者上班提供便利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1998年7月1日,邓某某入职某电气公司,从2008年10月起其工作地点一直在某电气公司位于龙山路68号的子公司某机电公司,后该子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由龙山路68号整体搬迁至鱼嘴,某电气公司为员工提供了交通车。邓某某以搬迁给其造成不便为由一直未到搬迁至鱼嘴后的某机电公司工作。2016年8月25日,邓某某以某电气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某机电公司系因客观原因整体搬迁,并非针对特定的劳动者,且其搬迁后的地点与邓某某原来工作的地点均在重庆主城区北部,距离并非特别遥远。虽然工作地点的变化难免会给邓某某带来不便,但某机电公司整体搬迁系出于生产经营需要,邓某某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及配合义务。同时,某机电公司还提供了交通车,为邓某某工作提供了便利条件。故某机电公司调整邓某某的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并非不当。邓某某以某电气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九张某某与重庆某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行使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职责。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16日,张某某与某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张某某被派遣至某街道办事处从事协管员工作。2015年12月21日,某街道办事处制发《关于张某某等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函》,以张某某等人违反管理制度、不符合用人要求为由,将张某某等退回某市政公司。2015年12月27日,某市政公司复函某街道办事处,称收到上述函件。2015年12月27日,张某某从某市政公司收到上述函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张某某未为某市政公司以及某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动。后张某某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某市政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

法院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某街道办事处以张某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张某某退回某市政公司后,某市政公司亦将相关函件送达张某某,但此后张某某与某市政公司均未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张某某与某市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张某某与某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某某无工作,且该市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通知张某某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系张某某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故该市政公司应当按照2016年度最低工资1500元/月的标准向张某某支付该段期间的报酬,金额为13500元。


案例十某医院与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中,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并非标准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后,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向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到某医院从事护工工作,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2012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按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聘用向某某到某医院工作,并特别约定如因特殊原因节假日不能休息的,根据实际上班时间按合同约定标准按时计发工资报酬。2015年10月1日,因医疗服务辅助工作外包,某医院遂解除了与向某某的劳动关系。后经仲裁机构裁决,双方从2010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某医院支付向某某加班工资9360元。某医院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向某某实际工作时间支付了劳动报酬,向某某要求某医院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由于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在用工方式上具有灵活性,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合同内容。某医院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一定比例加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向某某主张平均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应按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因此这里的4小时并非标准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也并非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不能以平均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为由要求加付“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某医院已经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工资,某医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某医院不向向某某支付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