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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或引发社会不和谐

作者:来源:时间:2009-8-11人气:4995

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全文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工伤认定范围进行了调整,删去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此,社会各界反应强烈,尤其是广大职工更是一边倒地表示反对。此举是中国社会保险立法重大倒退的表现,如果最终定案的话,很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社保立法的重大倒退

把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是多年来民意的结果。

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导致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4年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我们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延续了《试行办法》的规定,但又更加宽松了工伤认定情形,《试行办法》强调“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这些字眼。很显然,《工伤保险条例》更具有人性化、人情味。而事实上,立法者之所以不再强调“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是倾听民意的结果,广泛听取了广大职工的心声,是法治社会的一大进步。

令人遗憾的是,这种进步,却被《征求意见稿》抹杀。倘若该规定被删除,必将是中国社保立法的重大倒退,根本不可取!


可能引发更多工伤纠纷

如果这种修改最终定案的话,很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引发更多的工伤纠纷,引起广大职工的不稳定因素。

对这种担心,我省有前车之鉴。我省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定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可获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2003年5月13日,广东省政府对此进行了修改,只规定“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这一修改引起了广大职工情绪的波动,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上访等现象暴增,成为当时不稳定因素之一。这种状况直至2007年《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才逐步平息。该法再次明确了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后可获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从而印证了广东省政府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修改是错误的。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早已在职工头脑中根深蒂固,如果突然说不是了,职工们能接受吗?


五点理由根本站不住脚

《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认为有五点理由。这些理由都很牵强、混淆概念,根本站不住脚。

对第一点理由,交强险的赔偿与工伤待遇相差悬殊,根本不能替代。首先,交强险的赔偿最高额也不过10万元,而工伤待遇可能超过30万元。而且,交强险的赔偿是封顶赔偿,即总额只有10万元,如果一起交通事故发生数人伤亡,那么这数人能获得的赔偿总额只有10万元。而工伤保险却不同,每个人都享受相同的工伤待遇,不受总额限制。其次,两者理赔的速度和保障程度不同。工伤待遇理赔快,只要参加了工伤保险,就有足够的保障力。而交强险的赔偿经常要经过漫长的诉讼来解决,而且最终还会因肇事人无能力赔付而不了了之。

对第二点和第四点理由,这是在偷换概念,混淆视听。在现实操作中,确实有一些反映认为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有失公平。但是,这些反映的真实意思是希望“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而不是质疑“将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合法性,更没有要求取消“将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遗憾的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要求扩大工伤范围的民意曲解为“缩小范围才能平定民愤”,实在是件可笑的事情。

对第三点理由,实在有点牵强附会。首先,现在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的已不仅仅是原有的核心利益,而是应将保障范围扩大,让更多的职工受惠。其次,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引申的认定应以法律规定的概念为准,而不能一味以客观条件来随意认定。工伤认定的三大核心分别为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而上下班途中正是工作原因,也就是说,因为要去工作,所以才会出现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对第五点理由,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与国外的保险制度存在着国情不同、制度不同、待遇不同,因此根本没有可比性。

无论国务院法制办说的理由再怎么冠冕堂皇,要删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广大职工都不会接受,作为一名工会干部,“我也不会认同”!希望国务院法制办能倾听民意、集思广益。


相关链接

删除“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算工伤”的五点理由

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全文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主要考虑是:


第一,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2004年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条例因此延续了试行办法的规定。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


第二,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


第三,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看,工伤保险主要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工伤认定范围中删除,并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


第四,实践中,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如果再将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则操作难度更大、引发的争议更多。


第五,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有的国家虽然将其纳入,但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等概念作了严格限定,如仅限于单位提供的班车。不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做法不仅更为简便、可行,而且妥善处理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

(来源:南方工报(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