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员工递交辞职信后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是否属于工伤?
核心提示:一名员工,向单位提交了一封辞职信后,骑二轮摩托车回家。谁知,回家途中,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自此引发了员工家属和单位之间的诉讼大战,那么,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工伤?
一名员工,向单位提交了一封辞职信后,骑二轮摩托车回家。谁知,回家途中,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
员工的亲属提出,员工辞去的只是职务,与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提交辞职信后请假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而单位则提出,员工辞去的是工作,且得到单位领导同意,与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就这样,因一封奇葩辞职信引发的工伤之争,历经五年,从基层法院到中级法院再到高级法院,打了七场官司,于2017年6月22日终于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拿到了终极答案。
递交辞职信 回家遭遇车祸不幸身亡
顾学勇是山东省日照市某郊区农民,与妻子刘荷花育有一女顾婷婷及一子顾坤。1999年,顾学勇经朋友也是山东莒县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的副经理张忠信介绍,来到建安公司工作。工作中,顾学勇能吃苦耐劳,工作能力也强,不久就被升为施工队长。因离家较远,顾学勇升为施工队长后,单位还为顾学勇安排了宿舍。
2012年8月,建安公司承接了莒县公家园街小区的居民楼工程,并指派顾学勇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顾学勇毕竟从农村走来,文化程度不太高,单位领导虽然对他寄予厚望,屡屡委以重任,但顾学勇总感觉担子重,压力大,加之这年儿子又考取了大学,需要为儿子上大学做准备。因此,在单位再次指派顾学勇负责公家园街小区工程后,顾学勇于当月23日早上班后,来到建安公司法人代表、经理胡雪华的办公室,向胡雪华提交了一封辞职信,内容为:“顾学勇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
建安公司的领导也是十分开明,对员工的意愿总是给予十分尊重。因此,顾学勇递上辞职信后,胡雪华立即在辞职信上指示:“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批示后,公司在辞职信的批示上盖上了建安公司的公章。顾学勇递交辞职信后,建安公司安排由他人接替顾学勇的工作。
考虑到下午准备请假回家,吃午饭时,顾学勇就和同事喝了一点儿啤酒。下午3点多钟,顾学勇来到副经理张忠信办公室,向他打招呼请假回家并谈及其辞职事宜,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可是,谁也没有想到的是,一个多小时后,却不幸发生了意外。同日16时55分许,当顾学勇骑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S335线莒县龙山街里时,突然发现行驶道前方停放有一辆大型轮式拖拉机,在一声刺耳的刹车声中,因距离太近,速度太快,已来不及躲避,还是追尾一头撞了上去。
因伤势太重,顾学勇经抢救无效不治身亡。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顾学勇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违章停放在行驶道上的孟凡秀驾驶的大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顾学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孟凡秀、顾学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理解不相同 工伤申请遭遇单位阻挠
2012年9月25日,办理完顾学勇的丧事后,顾学勇的妻子刘荷花、女儿顾婷婷、儿子顾坤及母亲李海莉等近亲属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莒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顾学勇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莒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8月23日16时55分许,顾学勇从单位请假回家途中于S335线莒县龙山街里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顾学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3年2月27日,建安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莒县人社局告上了法庭,同时将顾学勇的近亲属刘荷花等4人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法庭上,建安公司诉称:第一,顾学勇在辞职之前在本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公家园街小区建筑工地,而本公司为顾学勇安排的宿舍在本公司,顾学勇上下班并不经过莒县龙山镇驻地。第二,顾学勇已于2012年8月23日8时许向本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场批准了顾学勇的申请,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8月22日。而顾学勇发生事故是2012年8月23日下午4时55分,此时,本公司与顾学勇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伤害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莒县人社局认定顾学勇“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构成工伤,无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莒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莒县人社局辩称:1.该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顾学勇近亲属刘荷花等4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查明:2012年8月23日下午3点多钟,顾学勇找张忠信请假。16时55分许,顾学勇从单位请假后回家途中于龙山街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顾学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建安公司提出异议称“顾学勇2012年8月23日8时提出辞职,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在其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与公司无关”,我局综合审查建安公司与刘荷花等4人提供的证据后,认定顾学勇辞职的证据不足。2.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通过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认定顾学勇在建安公司上班并在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刘荷花等4人辩称:建安公安诉称的顾学勇已辞职与事实不符,我们不承认辞职信的真实性,且顾学勇即使辞职,也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而不是与建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忠信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已明确表明,顾学勇是在请假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此,莒县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较量六回合 法院厘清纠纷依法判决
莒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莒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判决后,刘荷花等4人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日照中院经审理后,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莒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审理后认为:第一,顾学勇的辞职信内容明确表示为:“顾学勇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该辞职信内容仅是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胡雪华所写内容:“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显示系其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
第二,顾学勇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日照市东港区,S335线莒县龙山镇街里段是其回家的必经路段。2012年8月23日下午3点多钟,顾学勇到建安公司副经理张忠信办公室向他打招呼请假后,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同日16时55分许,当顾学勇骑二轮摩托车行至S335线莒县龙山街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在建安公司无证据证实顾学勇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况下,应当对顾学勇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莒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2012年11月30日,莒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莒县人社局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重审判决后,建安公司不服,再次向日照中院提起上诉。
日照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建安公司主张顾学勇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从建安公司提交的顾学勇“辞职信”来看,顾学勇书写的辞职信内容非常明确,系其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未包含辞去工作的意思,故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雪华在该辞职信上签批的内容并不能当然证实顾学勇系辞去工作;建安公司也无法证实事发当天,顾学勇已辞职并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证人均与建安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5年10月8日,日照中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工伤认定争议的判决生效后,因顾学勇母亲李海莉已经逝世,刘荷花及子女等3人为主张工伤待遇,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莒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莒县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建安公司支付刘荷花、顾婷婷、顾坤等3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3.6万余元、丧葬补助金1.8万余元。
仲裁裁决后,建安公司不服,以刘荷花等3人为被告,又向莒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建安公司诉称:顾学勇向本公司提出了辞职并递交了书面申请,本公司已同意顾学勇辞职,并办理了相应的交接手续,顾学勇死亡时已经不是本公司职工,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顾学勇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故要求判令本公司无需向刘荷花等3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丧葬补助金。
刘荷花等3人辩称:张忠信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中已明确表示顾学勇是在请假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不是建安公司所说提出辞职并作了交接,且对于顾学勇辞职一说,事故发生时无人知晓,家人同事也不知情,建安公司是想推脱责任。
莒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学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莒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顾学勇因工死亡后,其亲属可以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建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顾学勇参加社会保险,顾学勇亲属所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建安公司予以承担。
2016年6月21日,莒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建安公司支付刘荷花、顾婷婷、顾坤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5.5万元。
一审判决后,建安公司依然不服,向日照中院提出上诉。在上诉中,建安公司除了提出与一审相同的诉辩主张外,还提出顾学勇系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顾学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顾学勇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其公司不应支付工伤待遇。
日照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顾学勇系因工死亡,建安公司应当给付刘荷花、顾婷婷、顾坤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建安公司主张顾学勇于2012年8月23日上午申请辞职,建安公司已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建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16年12月20日,日照中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封奇葩辞职信引发的工伤之争纠纷,至此本应当结束了。可是,建安公司对法院的判决还是不服,他们认为,只要推翻法院维持莒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的判决,便可反败为胜。为此,他们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提出再审的申请。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莒县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2017年6月22日,山东高院驳回了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