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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的常见问题

作者:沈斌倜来源:上海法治报时间:2018-2-7人气:1925

在日常生活中,最普遍也是人们最熟悉的用工形式是全日制用工。然而在实践中,其实也存在着大量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那么,相关法律对非全日制用工有哪些规定?这种用工形式和全日制用工在试用期、合同终止等问题上又有哪些区别呢?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具有短暂性、临时性和灵活性等特点,这些特性也决定了非全日制用工本身的特殊性。根据 《劳动合同法》 和 《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有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和全日制用工相比主要有以下特征:

1、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由于非全日制用工时期短、双方权利义务相对简单等特点,非全日制用工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订立口头协议。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内容由双方协调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

2、工资标准和结算

根据 《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所谓“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3、社会保险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问题, 《劳动合同法》 没作具体规定,可参照 《非全日制用工意见》的规定。

根据 《非全日制用工意见》,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 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除工伤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外,在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纳上,除非地方有特殊规定,否则用人单位没有强制性义务。

4、多重劳动关系

对于全日制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 并未禁止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但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全日制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对于非全日制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 则明确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5、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6、用工终止和经济补偿

根据 《劳动合同法》: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