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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意见稿(五)
《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意见稿(五)
------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www.ft22.com 张士谦 整理
《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引发热议的同时,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作为专业的工伤维权网站,现就(征求意见稿)未涉及,且维权过程中易引发争议之处,予以总结,望请能够就此机会,更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其一、《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建立切实可行的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医疗费制度。虽然此前同样热议的《社会保险法草案》,确立了垫付工伤医疗费制度,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行政法规,其修改应当落实《社会保险法》确立的工伤医疗费垫付制度。从(征求意见稿)来看,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这一新建立起来的制度只字未提,显然不适应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
其二、老工伤职工,特别是职业病职工,过去为国家做出了巨大贡献,随着岁数增长病情逐渐加重,需要的工伤医疗费用与日俱增。将他们强行排除在工伤保险的大门之外,既与工伤保险的宗旨相悖,有违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价值理念,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现今我国部分省份,如北京、山西、云南、河北、上海等,纷纷出台关于“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相关政策。但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这些地方政策规定“老工伤”的范围、待遇标准、享受待遇的程序等不尽相同,相同工伤案件,不同待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严肃性与公信力。
此外,从原《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文来看,结合实践操作中,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条款,分述如下:
其一、原《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意见:此条款“48小时”之规定,虽然在操作中有了明确的标准,但却严重违背的公正原则。因为我国还没有建立“脑死亡”法律制度,实践中,利用“呼吸机”等抢救设备,维持不可逆转的死亡,是人之常情,但却要面临“非工伤”的不公正待遇。选择道德,将失去法律赋予的权利,选择法律,将面临道德的谴责。
建议:其一、对“48小时”附加条件如“自主呼吸”等,或者用“第一次抢救无效”代替“48小时”。其二、由于我国尚未对“过劳死”进行立法,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用人单位要求工人连续加班、从事职业禁忌(比如要求心脏病、高血压患者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提升司机等)的情形,这种情况虽然用人单位存在严重的过错,给职工造成的损失也是非常大的(往往导致疾病的发作、死亡或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使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建议将用人单位严重违法劳动法规、职业禁忌病导致的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纳入认定视同工伤的范围。
其二、原《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了,工伤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但本条并未明确在此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的具体承担主体。因为实践中,工伤职工往往不知道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或者不清楚工伤定点医院,更不知道工伤保险诊疗、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由于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有救助的义务,所以,未在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只要能够证明用于治疗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其三、原《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2款、第3款,只明确了“停工留薪期”的延长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定,但没有对初次确定“停工留薪期”作出规定,导致了各地做法不同或地方根本没有就此作出规定。停工留薪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但是如果单位拒不负责护理的,单位承担的护理费标准,有待作出规定。
其四、原《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规定,企业破产时,应当支付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是对于标准,尤其是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非“农民工”,缺少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解决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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