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劳动者自己缴纳后,要求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主要涉及三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
1999年7月,杜平与华蓥市人民医院 签订了《库房守护协议》并从事药品库房守护工作,其间2003年至2007年华蓥市人民医院未为杜平缴纳养老保险,由杜平自行缴纳,2011年1月杜平退 休,月领基本养老金1645元。2011年6月,华蓥市人民医院辞退杜平,2012年11月,杜平向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其在 上班期间已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等费用。同年11月,仲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杜平不服,起诉至法院。
处理类似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劳动者自己缴纳后,要求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主要涉及三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一是此类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二是此类纠纷否是具有可诉性;三是法院如何向诉请人释明并适用法律。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此谈一管之见。
职工垫付社保费要求返还 ,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对于社会保险纠纷应如何处理,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保险纠纷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纠纷,符合《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管理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上述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方式存在较大差异。
诚然,《劳动法》和《调解仲裁法》都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纵观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仅将两种情形纳入法院的劳动争议范围:一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杜平已经退休,与人民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与第一、 二种情形不符。第三种情形规范的是职工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所谓“劳动者退休后,尚未参与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是指在 2001年之前及当时还有一些地区和单位尚未参加社会统筹,专门针对的是这类情况发生的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对法律法规在执行过渡期间的特殊规定。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全面实施,这种情形已趋于消失。杜平向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人民医院追索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与第三种情 形亦为不符,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 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规定就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法院应否受理问题进一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所作的解答,用人单位、劳动者和 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 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人民医院不存在向社保部门欠缴社保费用的问题,而只是欠杜平个人的垫付费用,同时,杜平也享受了养老保险待 遇,显然不适用本条规定,故也不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职工垫付社保费纠纷,也不是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的范围。此类争议从表现形式上看似乎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应属于行政争议,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但本案并非如此。本案并不是因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责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因为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征收了相关的费用,只是由劳动者垫付的而已。因此劳动者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其纠纷。
职工垫付社保费要求返还 ,属于法院普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职工垫付社保费请求返还,不符合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也不是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不是职工就没有救济渠道了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也具有可诉性,符合法院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在审判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应当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未规定给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是向国家承 担行政责任,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就必须支付给劳动者的法律义务,为此,将纳入社保基金的社保费直接判给劳动者,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此类案件不具有可诉性。
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 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并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为不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具有可诉性。按照《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 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杜平到人民医院工作后,人民医院应当及时依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间2003年至2007年未为杜平缴纳养老保险,且不能举证证明系杜平的原因,故应认定人民医院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杜平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自己垫付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当属无奈之举,此举并不免除人民医院需支 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人民医院本应将该保险费用交于指定机构,但劳动者已经代其缴纳,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人民医院交纳滞纳金并处以罚款,但人民医院已经不存在补缴的问题。很显然,用人单位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劳动者也不应负担其不应负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已经取得了对用人单位的债 权请求权,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自己代为缴纳的本属于用人单位负担的那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将案件性质确定为债权债 务纠纷。
职工垫付社保费要求返还,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之债
现行民法规定有契约之债、侵权之债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职工垫付社保费要求返还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之债,笔者试一分析: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换言之,无因管理,就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因管理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之债不同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不是当事人双方间的合意,不当得利之债并非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目的,也不以 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的现象而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当得利从其性质上说属于事件,不当得利可因各种原因发生,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则不论其是因何原因造成的,只要发生不当得利的后果,就在当事人间就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本案是无因管理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关 键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哪一种债的成立要件。前者的成立要件有三: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后者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杜平垫付社保费用的行为,不是出于为用人单位的利益,准确 的说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不是出于自愿而是无奈之行,也非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约定,垫付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由此可见,杜平与人民医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符合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要件,而更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要件:其一、受益人人民医院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本案中杜平的垫付行为使得人民医院缴纳社保 费的法定义务由杜平代行,从而间接地使人民医院在事实上获得了一定财产利益。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有的财产利益与发生利益变动后所应有的财产利益相比较而决定。那么,凡是现有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应减少而未减少均为受有利益。本案中人民医院作为负有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其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可视为利益的增加。其二、对于杜平而言,人民医院具有法定的办理社保之责,杜平替单位履行义务,其财产利益必然受损。其三、人民医院取得利益与人民医院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有杜平的垫付就有人民医院的受益,杜平不垫付社保费,人民医院就无从获得利益,因此,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杜平代人民医院缴纳社保费使人民医院受 益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杜平的垫付行为是以实现将来人民医院向其支付(报销)为目的,人民医院在受益之后并未向杜平支付,致使杜平的给付目的不能按其意图实现,人民医院的受益欠缺该利益的正当性,因此构成了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人民医院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杜平受到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杜平。因此本案应适用不当得利之债进行认定与处理。(作者:华蓥市人民法院副院长/肖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