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
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工作伤害保险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工作伤害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人社规〔2015〕10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作伤害保障,特制定《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工作伤害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8月28日
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工作伤害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使灵活就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享有相应的基本生活保障,促进多层次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区各级劳动事务所、人才交流中心等劳动、人事事务代理机构代理劳动保障关系,为雇用人提供服务,由雇用人支付报酬,或以本人名义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未与用人单位(企业、事业单位或私人企业等)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方可申请办理工作伤害保险参保手续。
第三条 工作伤害保险费率暂定为0.5%,工作伤害保险缴费基数与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一致并同步征收,应于参保年度的上一年12月份年度结转期前一次性缴纳,年中参保人员须在参保时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当年应缴的全部费用。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作伤害保险并缴纳工作伤害保险费的,从办理手续次月起可以享受工作伤害保险相关待遇。缴纳工作伤害保险费后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保险关系即自然终止。参保人应主动办理停保手续,退回保费,经办机构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未停保的,经办机构一经发现从用人单位录用的次月退还保费,用人单位为其从月初开始缴费的,从参保之月起退费。
第四条 工作伤害保险基金归入工伤保险基金合并使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做好工作伤害保险基金的运行分析,出现收支不平衡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收定支的原则适当调整费率。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作伤害保险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作伤害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认,由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实施鉴定。
第二章 工作伤害的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工作伤害: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认为工作伤害或者视同工作伤害: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自杀的。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90天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作伤害确认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九条 提出工作伤害确认申请应当填写《工作伤害确认申请表》,详细说明受伤经过,经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确认盖章,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两人以上的旁证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包括初诊病历)。
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作伤害确认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应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作伤害确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作伤害确认决定。
作出工作伤害确认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作伤害确认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作伤害确认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工作伤害确认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灵活就业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确认为工作伤害或确认为不属于工作伤害的依据;
(四)确认结论;
(五)不服确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六)作出确认决定的时间。
工作伤害确认决定应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确认专用印章。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作伤害确认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作伤害确认决定送达工作伤害确认申请人。
第十五条 工作伤害确认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工作伤害确认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受到工作伤害后,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工作伤害确认决定和医疗救治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参照国家及江苏省相关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规定执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分为一至十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人员。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工作伤害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作伤害医疗待遇。
治疗工作伤害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自伤害发生之日起2年以内产生的治疗工作伤害所需费用参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工作伤害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工作伤害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作伤害人员到南通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从工作伤害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灵活就业人员住院治疗工作伤害(含到南通市以外就医,不包括住院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30元。经批准到南通市以外就医的,普通公共交通费用(不含市内交通)按实报支,非住院期间食宿费用按照每人每天150元标准按实报支。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按照救护车交通收费标准按实报支。
灵活就业人员治疗非工作伤害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作伤害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受到工作伤害的灵活就业人员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作伤害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作伤害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工作伤害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首次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参照工伤保险标准报支。
第二十一条 工作伤害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作伤害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人社部门公布的南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基金按确定的护理费月标准,一次性支付到75周岁,最长为20年。
第二十二条 工作伤害保险参保人员受到工作伤害后,按照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享有以下待遇:
(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作伤害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月缴费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月缴费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月缴费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月缴费工资。
2.从工作伤害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月缴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本人月缴费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月缴费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月缴费工资的75%。基金按照确定的伤残津贴月标准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不足五年的按五年计算。
(二)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月缴费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月缴费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月缴费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月缴费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月缴费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月缴费工资。
第二十三条 工作伤害参保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作伤害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人社部门公布的6个月的南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四条 工作伤害参保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作伤害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二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且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其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人造成工作伤害的,工作伤害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第三人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工作伤害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津贴等。工作伤害保险基金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灵活就业人员或其亲属获得第三方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第三人已经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作伤害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第三人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作伤害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作伤害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三)灵活就业人员因第三人造成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款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作伤害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受伤害灵活就业人员不能获得第三人赔偿,工作伤害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作伤害保险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须将求偿权让渡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作伤害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作伤害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作伤害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作伤害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作伤害确认的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作伤害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作伤害确认的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作伤害确认结论不服的;
(三)灵活就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作伤害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灵活就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基数。本人工资高于南通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南通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南通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南通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通劳社工〔2006〕14号)、《关于印发<南通市灵活就业人员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通劳社工〔2006〕22号)等文件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