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黑龙江省高院:未及时支付工伤待遇而产生的利息亦应同时支付
作者:张士谦来源:时间:2017-12-3人气:2861
因工伤维权程序复杂,一旦没有被认定工伤,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多数工伤职工或亲属的维权之路用“路漫漫”来形容一点都不为过,这样的案例在张士谦律师的办案统计中比比皆是。
维权成功往往在数年之后,然而同时会给工伤患者或者亲属带来另外一种不公平。应得的待遇总要在数年后才能拿到,对于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罕有得到法院支持的,这也导致了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利用复杂冗长的程序,故意拖延诉讼。“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应该让违法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体现公平与正义。
今天,我们的研究团队收获一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支持迟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的利息,而且还是判决行政主体大庆市医疗保险局承担,难能可贵,闲言少叙,上案例全文(重点看黑体字部分):
李丽诉大庆市医疗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再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黑行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丽。委托代理人吕士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医疗保险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芹,该局工伤科科长。
再审申请人李丽因诉被申请人大庆市医疗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行终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黑行申160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李丽及委托代理人吕士权,被申请人大庆市医疗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芹、杜宝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5日,李丽的丈夫杨殿库步行至新单位生产服务队报到,横穿马路时被大客车撞到当场死亡。2014年11月21日,李丽与侵权人李雪娇签订《大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由侵权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4,170.16元,其中包含丧葬费20,397.0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2014年12月25日,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殿库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和丧葬费补助金32,154.00元,合计571,254.00元。大庆市医疗保险局依据《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李丽所获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进行补足,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为147,160.00元,丧葬费差额为11,758.00元,共计158,918.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将该款项支付李丽。李丽对大庆市医疗保险局仅支付差额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其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71,254.00元。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认为,大庆市医疗保险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李丽与杨殿库系夫妻关系,杨殿库的死亡经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大庆市医疗保险局应当向李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之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杨殿库的死亡系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李丽已获得民事赔偿,但其赔偿不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故大庆市医疗保险局不应当将李丽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进行扣除。大庆市医疗保险局应当向李丽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和丧葬补助金32,154.00元,合计571,25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大庆市医疗保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和丧葬补助金32,154.00元,合计571,254.00元。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行终155号行政判决认为,按照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黑政发[2016]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同时废止。”本案中,李丽的丈夫杨殿库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李丽于2015年2月16日已领取了大庆市医疗保险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部分的差额款158,918.00元。即对杨殿库的工伤认定已于2016年5月1日前完成,并已实际支付完毕。故对李丽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行为应适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因该规定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了工伤事故兼有第三人侵权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该规定在大庆市医疗保险局对李丽作出行政给付行为时属适用于本省的地方政府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故大庆市医疗保险局作出的补足差额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李丽的诉讼请求。
李丽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法释(2014)9号、民事商事工作纪要等相关规定,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大庆市医疗保险局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尚欠的412,336.00元及利息、实际交通费用。
大庆市医疗保险局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答复及会议纪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本案的工伤认定在2014年12月25日完成,应适用省政府黑政发[2011]8号文件的规定,对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进行补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亡的劳动者近亲属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是否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中,工伤保险部门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工伤医疗费用,即在第三人向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支付医疗费用后,工伤保险部门可以将这部分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仍应正常支付。对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生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等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李丽的丈夫杨殿库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杨殿库因第三人侵权死亡,同时构成工伤,李丽作为杨殿库家属从事故责任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后,有权向大庆市医疗保险局同时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大庆市医疗保险局将李丽在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显属不当。李丽对大庆市医疗保险局核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补助金无异议,大庆市医疗保险局应予以支付两项待遇571,25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8,918.00元,实际上还应支付412,336.00元。依据公平原则,医疗保险部门理应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大庆市医疗保险局未及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亦应同时支付。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将已支付给李丽的款项予以扣除不当,亦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行终155号和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
二、大庆市医疗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丽工伤保险待遇412,3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12,3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大庆市医疗保险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喜平
审判员 程显波
审判员 李柏坤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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