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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下班途中骑电单车摔倒死亡,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来源:时间:2017-11-13人气:2043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聊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16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秀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光峰,男。

原审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

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庆磊、满守月,被上诉人苏秀兰、杜光峰委托代理人丁燕、张建升,原审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鲁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6日、1月20日,原告杜光峰及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以杜芝臣(杜光峰之父)下班途中因事故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2月5日,被告作出聊人社工伤阳(2013)5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1月4日凌晨1点半左右杜芝臣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摔倒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凌晨2点50分左右家人拨打120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8日杜芝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死者杜芝臣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为非因工死亡。原告苏秀兰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聊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决定书后,苏秀兰、杜光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2013)5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对于杜芝臣系下班途中摔倒死亡一事,各方均予以认可。其摔倒原因是雪后路面结冰滑倒,杜芝臣本人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故其摔倒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虽未对杜芝臣摔倒死亡之事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杜芝臣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关于杜芝臣骑电动自行车摔倒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杜芝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的一种。该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杜芝臣骑电动自行车因雪天地滑摔倒死亡属于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杜芝臣骑电动自行车摔倒死亡不是工伤,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2013)5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2013)5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杜芝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2、《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本案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和划分事故责任的职权。同时,上诉人在书面告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供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没有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律文书,杜芝臣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二、一审判决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一审法院只需审查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不能直接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杜芝臣骑电动自行车因雪天地滑摔倒死亡属于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苏秀兰、杜光峰辩称:有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不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情形,有关部门不会对每一类事故的发生均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证明。本案杜芝臣下班途中摔倒的原因,虽然没有有关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结合上诉人认可的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证据,足以证实杜芝臣摔倒的原因,来自于天气、路况等客观因素,排除了杜芝臣本人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杜芝臣与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月4日杜芝臣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摔倒受伤死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

杜芝臣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于单方交通事故,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权机关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杜芝臣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杜芝臣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死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权机关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审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认可杜芝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伤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杜芝臣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