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在单位加班后回到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周侠
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周侠不服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亳认(2017)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3日,用人单位就江运斋死亡向涡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涡阳县人社局同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江运斋是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股股长,2017年1月8日,江运斋在局办公室加班后于19时30分左右离开单位,当晚23时左右,江运斋在家中突发疾病,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7年1月9日下午江运斋因抢救无效死亡。江运斋在家中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周侠诉称,1、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对其调查核实江运斋在单位加班时已经感到头痛头晕的事实只字未提,没有考虑死者生前在单位已经发病的情况,仅仅根据其到家后病情发作达到高峰的后续过程而认定其是在家突发疾病身亡,是片面的,不客观的,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江运斋生前是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股股长、公务员。2017年1月7至8日两天,按照局领导的安排,在单位加班写2016年文明创建工作总结,以便10日上报县里迎接年底检查。在8日下午加班时突然感到头晕头痛,为了写好材料,依然坚持写完初稿,直到晚上19时50分左右才离开单位。
当晚21时左右到家,进家就说头痛头晕的很,服药休息一会后又于当晚22时30分左右又继续加班修改上述纸质版材料,23时许出现剧烈头痛,随后拨打120将其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院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7年1月9日下午医治无效死亡。经查阅大量医学资料,脑溢血的临床表现特征为:脑溢血多在是在情绪激动或者活动中突然发病,发病后病情常于数分钟至数小时内达到高峰,少数也可在安静状态下发病,前期症状一般不明显。患者发病后多有血压明显升高,由于颅内压升高,常有头痛、呕吐和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嗜睡、或者昏迷等。
本案中,通过视频监控可以看出,8日下午江运斋生前去单位加班时骑着自行车,状态良好,加班写材料的过程中已经感到头痛头晕,加班诱发了脑溢血的发作,也就是说他在加班感到头痛头晕时已经突发了脑溢血,回家后病情继续发作并在当晚23时达到高峰,这些特征符合脑溢血的临床表现,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从8日下午突发疾病到9日下午死亡不超过法律规定的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是回家后突发疾病身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混淆了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的概念。工作岗位是指组织要求个体完成的一项或多项责任任务以及赋予个体的权利总和,只要能履行岗位所赋予的职责,就是在工作岗位上,所以工作岗位的内涵比工作场所更为宽泛。
领导虽然安排江运斋加班写材料,但是并没有安排具体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地点,也就是说即可以在单位加班也可以在家加班,可以在白天加班也可以在晚上加班,也可以单位和家里共同加班,只要完成材料即可。因材料要的比较紧急,江运斋在单位写出初稿后,回家又在纸质版上继续修改,准备周一交给领导,既让领导满意又符合时间要求,这符合正常人的逻辑思维,也符合客观常理。加班写总结有领导安排、周末加班有视频监控、有电脑记录、加班过程中感到头痛头晕有单位人员证明、回家加班有继续修改的书面材料,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所以在家修改材料是工作时间的延续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在单位期间因病情发作而到家带病工作达到高峰至不幸去世,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亡的条件。
综上,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据医学原理,没有参照脑溢血的发作症状去分析和考虑死者生前在单位加班时已经发病的情况,没有结合回家后又继续加班的因素,只是机械的、片面的理解为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2017年4月1日作出的亳认(2017)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周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省略)
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亳政[2004]109号)第十二条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二、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2017年1月8日,江运斋在单位加班后于19时30分左右离开单位,21时左右回到家中,当晚23时左右,江运斋在家中突发疾病,家人拨打120将其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7年1月9日下午,江运斋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右侧脑室出血破入脑室并铸型、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
2017年2月3日,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3日受理了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不予认定江运斋为工伤,并按规定于2017年4月12日分别向其单位和家属送达了亳认2017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江运斋在其家中突发疾病的事实清楚。
根据调查核实:江运斋是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股股长,2017年1月8日江运斋在单位办公室加班后于19时30分左右离开单位回家,当晚23时左右,江运斋在家中突发疾病,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2017年1月9日下午,江运斋因抢救无效死亡。四、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江运斋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条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被告不予认定决定。
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省略)
经审理查明,江运斋系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股股长,2017年1月6日(周五),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张华秀安排江运斋撰写2016年文明创建工作总结,并于2017年1月10日报涡阳县文明委,为完成领导交给的工作任务,江运斋利用周末时间(2017年1月7日、8日)到单位加班撰写材料。2017年1月8日下午加班时,江运斋感觉头痛、头晕,但其仍坚持写好初稿,于19时40分左右离开单位,约21时左右到家,回家服药及吃饭后,又继续修改工作总结,23时左右,江运斋突感头痛剧烈,江运斋家属周侠拨打120将其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7年1月9日下午,江运斋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右侧脑室出血破入脑室并铸型、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017年2月3日,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在调查核实后,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亳认(2017)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江运斋在家中突发疾病,依法不予认定江运斋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17年4月12日分别向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周侠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亳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规定,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对全市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被告对江运斋经单位领导安排,于2017年1月7日、8日在单位加班,8日19时30-50分离开单位,23时送医院抢救,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运斋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职工发病时,有的表现的症状很明显,很严重,有的表现的症状较轻、不明显;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对江运斋同事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江运斋2017年1月8日下午加班时已感觉头痛、头晕,说明江运斋在加班期间(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发生病症,其加班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回家服药并无不妥,不久病情加重并送往医院救治,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亳认(2017)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4月1日作出的亳认(2017)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