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员工送货途中有偿载客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工伤?
原告深圳市金诚雅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夏良香、幸福临、夏振东。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幸享金是原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入职任计划员。2016年2月28日22时16分晚班工作期间,经公司安排外出至客户单位加力果公司拿取打样产品和公司部门经理家里取货,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安路与沙松路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黄怀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幸享金无责。
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幸享金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理由:事故发生当日,杨明财和林振古(案外人)出现在幸享金的两轮电动车上,经调查幸享金和杨明财、林振古之间约定杨明财、林振古乘坐幸享金的电动车到达目的地后,支付人民币15元。因此被告认定幸享金送杨明财和林振古到某地,并收取费用,已经不符合因为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被告认定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一,幸享金2016年2月28日外出取货的目的地是否包括客户单位加力果公司,因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原告公司至加力果公司的路线上。
原告提交了当日的送货单,送货单位载明“加力果公司”,加力果公司当日的外协加工单上客户名称载明原告公司名称,原告主张该货物属于订单打样样品,必须当日完成,所以当日外送当日取回。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外协加工单是原告公司与加力果公司将相同型号货物当日相互取送,进而对幸享金外出取货地点包含加力果公司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可原告主张,即幸享金发生事故当日取货地点包括客户单位加力果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二,幸享金取货途中有偿搭载乘客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排除同时也在履行工作职责。
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
首先,本案中幸享金系因工外出,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系从原告处前往加力果公司合理路线上的地点。
其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幸享金虽然搭载了杨明财、林振古二人,但被告仅凭《关于幸享金的调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幸享金系有偿搭载及搭载的路线与其因工外出路线不一致;退一步讲,即使幸享金有偿搭载该二人,被告提交的《关于幸享金的调查情况说明》也无法证明幸享金搭载该二人的路线与其外出的路线不一致,因此幸享金搭载该二人的行为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同时也在履行工作职责。
再次,幸享金因交通事故死亡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被告认定幸享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系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后续
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下发《撤销认定书》,撤销之前认定幸享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并于2017年6月9日下发《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幸享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
意见
随着社会经济等各方面的不断发展,职工发生事故是否属于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越来越难界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社保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工外出期间情形”、“上下班途中情形”等做了详细列举式规定,但依然无法穷尽客观生活中的形形色色。
我们认为职工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工伤,首先还是要结合法律规定的最基本的“三工”原则来判定,即
本案中,幸享金外出时间是在打卡上班后,符合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是在前往客户单位取货的合理路线的途中,符合工作地点;外出的原因是公司安排去客户单位和公司部门经理家中取货,符合工作原因;故幸享金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一客观情形认定工伤本身是没有问题的。
争议点就在于,幸享金骑车取货过程中有搭载两名乘客的行为,我们认为这一情形并不能阻却本次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有偿搭载仅仅依据被告下属社保站自行拟写的一份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有偿搭载;就算系有偿搭载,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是在去客户单位取货途中的合理路线上,即就算有搭载行为但同时也是要去客户单位取货的途中,因此并没有排除其同时也在履行工作职责。
另外,从工伤制度立法目的来看,重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遭受的事故和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职业康复的权利,对于工伤认定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以体现保护弱者的立法原旨。故本案中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文︱方伟,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