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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意见稿(四)

作者:张士谦来源:www.injury.com.cn时间:2009-7-28人气:3943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意见稿(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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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意见稿:应该添加申请工伤认定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规定。
其一、申请工伤认定应该算是程序性权利,而并非自己处分实体权利。此处“一年”的规定,不应当规定为除斥期间。
其二、申请工伤认定,遇到特殊情形,如: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那么要拿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很有可能早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了。所以关于申请工伤认定“一年”的期限,应当规定“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规定。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支付。”
 
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单位所在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单位所在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支付。”

理由:
工伤保险基金以“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金标准的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难以操作。容易给单位“有机可乘”,发生工伤后,一旦职工与单位串通,擅自提高“用人单位”的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工伤保险基金无端受到利益损害。

意见稿:十四、十五条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35条后,每条增加一款:“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理由:根据原《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看似五、六级伤残职工享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特权”,然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还是找出各种理由,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理由,来解除劳动关系。这样《工伤保险条例》在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成为了法律空白。希望能借此机会,予以完善。填补此空白也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地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相一致。

二十、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处上年度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意见稿:增加一款: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的工伤,也可以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另外,对“新发生的费用”,应该做出更具体的规定,如发生工伤,在做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等,是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