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员工上下班途中被高空坠物砸伤应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来源:时间:2017-3-10人气:2579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员工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员工在上下班途中被高空物件砸伤时,可否被认定为工伤呢?律师就此问题进行了相关调研,调研结果如下:


一、现有规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版)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2013年4月25日起实施)第二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因此,如严格按文义适用上述规定,则员工在上下班途中被高空坠物砸伤的情况很难被认定为“员工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故而该情形也很难被认定为工伤。


二、实务观点

笔者在“无讼案例”中以“工伤”、“上下班途中”、“高空”三词为关键字共搜到13则案例,浏览该13则案例后,其中仅有一则案例与本文讨论的问题相关。

该案案情为员工在下班途中不幸被大风吹落的建筑物外墙板砸中头部,并当场死亡。此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北京二中院作出驳回上诉判决。


在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1634号)中,法官认为:

“对职工是否构成工伤情形的认定必须具有绝对的法定性,该法定性决定了工伤认定既不能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进行推定和解释,亦不存在行政及司法自由裁量的余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工伤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事故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三是事故伤害非受伤害职工本人主要责任所致,四是所受伤害是由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所致。


鉴于工伤情形认定所具有的法定性,以上四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对以上条件并未规定“等外”的情形,即适用该项规定认定工伤并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因此对于该项规定不能做任意性的解释和推定,更不得做扩张解释。


本案中,首先,根据罗媛与交道口街道办签订的《北京市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书(B)》,罗媛当选为社区居委会专职从事社区管理与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其与交道口街道办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罗媛所受意外伤害确系发生在其下班途中,且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再次,罗媛所遭受伤害确属意外,并非其本人责任所致;最后,以上意外伤害是因遭受高空坠物,不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所致。


综上,罗媛的情形仅符合前三项条件,不满足第四项条件,因此,东城人保局不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其认定工伤。……本案罗媛所受伤害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李力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三、本文观点

虽然严格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文义出发,无法得出本文所讨论情形可被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其一,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该条文,本文所的讨论情形应可为该条款所涵盖。

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障员工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防范员工在上下班途中所遭受的风险,而员工上下班途中被高空物件砸伤也是上下班途中诸多风险之一。


其实,法院在对待工伤认定问题时也曾对法律条文作出过扩张性解释。如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当时的工伤认定实践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多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理解为道路上行驶的轮式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而排除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情形的工伤认定,南京市两级法院亦均认为火车不属于工伤认定中的机动车,但江苏省高级法院却以火车属于广义机动车为由,判决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见《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1年第5期第85页)


此外,对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 条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杨科雄法官亦认为:“这一规定存在合理性问题。实践中大量存在职工在夜晚加班后受到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如果不认定为工伤,这对职工不公平。如步行时不慎被高空堕物伤害、道路不平整等因素而造成的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上下班途中被第三人抢劫、暴力伤害等。


也就是说,可否将一些虽然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但与此类似的情形,通过类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这一问题,不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法院之间,而且法院与法院之间也认识不一致。笔者认为,如果确实属于上下班途中,可以通过类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否则对同为上下班途中而受到不属于条例规定事故伤害的职工不甚公平。”(见《法律适用》第2014年第11期第36-40页)


其二,通常而言,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和严重性应当大于其他如题述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等在有诸多不同声音表示反对、认为此是加重了企业的负担等后仍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列为工伤,撇开对企业的影响,说明国家及司法机关更多是从保护员工角度着眼。在此情形下,严重情形的交通事故都能够列为工伤,依“举重明轻”的法理原则,法理情形相同但概率和严重性相对低于交通事故的意外事故(虽然有时个案情形的严重性大于交通事故)却不能列为工伤,此存在不公平性。


当然,也有可能有意见认为,将最有可能损害员工的交通事故列为工伤,是从保护员工的最大利益角度出发;而将相对较小损害员工的意外事故不列为工伤,此不存在同逻辑推理和对比;如,国家对员工的大病予以很大程度的大病医疗救治保险等,但对员工的其他非严重病症却没有同样的大病医疗救治保险。

但追究本质,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对员工形成有效的保护,如题述事故不能列入工伤保护范畴,则此与前述立法宗旨有所悖离。


四、结语

在现行法环境下,我们建议:应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作扩张性解释,将员工上下班途中被高空物件砸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此外,我们还呼吁:《工伤保险条例》应作出有利于保障员工权益的修订,将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而受伤的情形统一认定为工伤。此等立法例已为发达国家和发达地区普遍采纳,如《德国社会法典》第7编第8条第2款(Sozialgesetzbuch Siebtes Buch § 8 Abs. 2)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均可被认定为工伤,至于其事故性质如何,则在所不问[1];我国台湾地区《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上、下班,于适当时间,从日常居、住处所往返就业场所之应经途中发生事故而致之伤害,视为职业伤害。”故此,我国立法及司法也应及早向这些先进的立法靠拢。

(文 | 林佳业、 神伟 ,来源 |新伯爵的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