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

大连市关于进一步推进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Ft22来源:大连市人社局时间:2016-12-15人气:6579

大人社发〔2016〕330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构建多层次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充分发挥现代保险服务业在民生保障方面的支撑作用,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14〕5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进一步推进我市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充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


本通知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通过缴纳保费,由商业保险机构对受益人进行一次性待遇补偿的商业性行为。


补充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保险人为商业保险机构,被保险人为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均可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二、关于补充工伤保险的承保模式和条件


补充工伤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开展。承保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在中国境内经营人身保险业务5年以上,且在本市具备合法的经营条件;


(二)具备良好的市场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可以申请承保补充工伤保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我市补充工伤保险运行情况,适度合理确定商业保险机构。


三、关于补充工伤保险的缴费和待遇标准


(一)缴费基本标准。补充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月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根据八类行业工伤风险程度,我市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基本标准的上限为:一类行业、二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7元;三类行业、四类行业、五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9元;六类行业、七类行业、八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11元。


(二)待遇基本标准。补充工伤保险自用人单位缴费成功次日起生效。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或因工死亡的,由商业保险机构在补充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保险人一次性支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待遇基本标准的下限为:


1. 参保职工因工死亡的,补充工伤保险的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2万元。


2. 参保职工因工致残的,补充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11万元、二级9.9万元、三级8.8万元、四级7.7万元、五级5.5万元、六级4.4万元、七级2.2万元、八级1.65万元、九级0.77万元、十级0.55万元。参保职工在补充工伤保险期内,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由补充工伤保险支付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3. 参保职工有护理等级的,补充工伤保险的护理补助金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1万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8.8万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6.6万元。


4.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致残,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补充工伤保险按职工伤残等级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其中,五级3.5万元、六级3万元、七级2.5万元、八级2万元、九级1.5万元、十级1万元。


(三)商业保险机构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基础上,适当调整补充工伤保险的缴费和待遇标准,但不得突破规定的上限和下限。商业保险机构调整的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和待遇标准应及时报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四、关于补充工伤保险的经办管理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调整和完善补充工伤保险政策,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负责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经办的相关服务;商业保险机构负责承保和理赔等工作。


(二)商业保险机构应将自然年度内的补充工伤保险承保和理赔情况及时上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补充工伤保险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补充工伤保险盈亏情况适时调整缴费和待遇标准等相关政策。


(三)商业保险机构要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补充工伤保险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商业保险机构经营补充工伤保险应遵循专业运作、自负盈亏原则。商业保险机构在收到用人单位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及有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待遇支付条件的,应在15日内支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五)各经办机构、商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利用“互联网+”的技术优势,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不断扩大参保覆盖面,优化参保缴费和待遇理赔流程,及时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经办服务。


五、关于补充工伤保险的争议处理


商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及职工因补充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理赔等发生争议时,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工伤保险合同约定和商业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2〕91号)、《关于调整补充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大人社发〔2016〕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