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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协议确认受伤性质为工伤应为有效

作者:Ft22来源:时间:2016-9-5人气:1300
万陈诚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陈诚,男,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果文,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宁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云飞,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陈诚与被上诉人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杰博重庆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921号民事判决,万陈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万陈诚的委托代理人沈果文、被上诉人杰博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原宁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2011年2月10日,原宁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万陈诚(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根据与重庆世纪精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精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乙方到世纪精信公司工作;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7月30日,万陈诚在世纪精信公司车间工作时因机器故障受伤,同日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上肢冲压伤:1、右手拇、食、中指毁损伤;2、左前臂毁损伤;3、双上肢多发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杰博重庆分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2日,原宁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就万陈诚的受伤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2月22日,该所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法(2011)临鉴12字第1625号),其鉴定意见为: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万陈诚伤残等级属三级伤残。

2012年1月17日,原宁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万陈诚(乙方)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对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的三级伤残均无异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发生的以及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借支款等总计36884.17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因乙方多次提出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文件、渝人社发(2009)228号文件等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期恢复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维修费等合计70万元,此款于签订本协议之次日起3日内付款35万,余款35万于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乙方同意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乙方母亲陈星蓉的银行账户,视为乙方本人收款;3、乙方确认已知晓本人应享有的所有权益,接受上述费用计算方式和结果,在收到上述费用后合理使用、处理,对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生活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4、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乙方承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形式的费用或责任;5、本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6、鉴于乙方受伤,乙方委托其母亲代为签订本协议,视同本人签订,乙方及其代理人同时加盖手印;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手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乙方万陈诚及其母亲陈星蓉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沈果文(当时已为律师)代表乙方、甲方经理邱永军代表甲方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杰博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星蓉各35万元。


2012年3月16日,万陈诚向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该委于2012年5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书》(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250号),认定万陈诚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2年7月25日,万陈诚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9月27日,该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渝新(工伤)劳鉴(初)字(2012)251号、252号),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意配置辅助器具(假肢);万陈诚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月6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渝劳再鉴字(2012)420号、421号),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三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配置左前臂假肢、右部分手假肢。万陈诚在劳动能力鉴定中共支付鉴定费2300元。

2013年2月15日,万陈诚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万陈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故该委于2013年3月18日《仲裁决定书》,视为万陈诚撤回仲裁申请;2013年3月20日,万陈诚又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万陈诚与杰博重庆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杰博重庆分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99949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渝新劳仲不受字(2013)第1号),决定不予受理,万陈诚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杰博重庆分公司未给万陈诚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万陈诚2011年2月份的工资为484元、3月份的工资为1473元、4月份工资为2014.25元、5月份工资为2045.6元、6月份工资为2968.2元、7月份工资为2589.3元,合计11574.35元;庭审中: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确认万陈诚工作期间计算为5.5个月,万陈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一审庭审中,万陈诚明确表示在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其知道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赔偿)高于70万元,双方均明确表示签订协议时知晓万陈诚可能存在护理依赖以及需要配置辅助器具。


一审原告万陈诚诉称:万陈诚系杰博重庆分公司员工,被杰博重庆分公司遣到重庆世纪精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精信公司)从事精工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1年7月30日,万陈诚在车间操作机械时因机械故障受伤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2011年8月24日出院诊断为双上肢冲压伤:1、右手拇、食、中指毁损伤;2、左前臂毁损伤;3、双上肢多发性骨折。2012年5月9日,重庆市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工伤认定书》(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250号),认定万陈诚受伤性质为工伤;2013年1月6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万陈诚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并需要配置左前臂假肢和右手部分假肢。
因杰博重庆分公司未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交付万陈诚,造成万陈诚受伤后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为取得证据去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月17日,万陈诚被迫与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由杰博重庆分公司赔偿万陈诚工伤待遇共700000元。但万陈诚认为杰博重庆分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向相关机关报告事故以及申请工伤认定,同时签订协议时万陈诚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之规定,因此,万陈诚认为协议违法,应属无效,万陈诚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由杰博重庆分公司赔付,已赔付的700000元愿意抵扣。
2013年3月19日,万陈诚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故万陈诚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杰博重庆分公司支付万陈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500元(2500元/月×23个月)、伤残津贴480000元(2500元/月×80%×12个月×20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89元(3337元/月×16个月)、生活护理费(3337元/月×30%×12个月×20年)、辅助器具费124000元(左前臂假肢为104000元,六年一次,一次26000元,26000元/副×4次;右手部分假肢20000元,四年一次,一次4000元,4000元/副×5次)、假肢维修费用30000元(每年的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26000元+4000元)×5%×20年)、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30天×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8元(8元/天×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0567元(2500元/月×0.7÷30天×524天)、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51576元,扣除杰博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700000元,杰博重庆分公司还应支付万陈诚351576元。

一审被告杰博重庆分公司辩称:2011年2月10日,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双方各持一份;2月11日万陈诚正式上班,后杰博重庆分公司将万陈诚派遣到世纪精信公司工作;对万陈诚2011年7月30日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为三级、部分依赖护理、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无异议;杰博重庆分公司未给万陈诚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但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2012年1月17日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杰博重庆分公司赔偿万陈诚736884.17元以及签订协议后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杰博重庆分公司已将此款按协议约定支付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其理由为:首先该协议是在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均知晓伤残等级为三级以及可能存在护理依赖、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等伤残后果、且万陈诚也明知所有工伤法定赔偿项目以及标准的前提下签订的,加之有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聘请的律师沈果文在场见证,因此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欺诈、胁迫的情形;其次,杰博重庆分公司未向相关机关报告工伤事故以及申请工伤认定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与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民事上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无关;最后,《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协议是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未违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万陈诚不得再要求杰博重庆分公司承担任何形式的费用和责任且杰博重庆分公司已将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万陈诚,故万陈诚再次起诉要求杰博重庆分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万陈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陈诚在一审庭审举示以下证据:
1、长城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万陈诚2011年7月30日上班受伤并于当日送入医院治疗、2011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以及万陈诚受伤伤情的事实;
2、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2)250号《工伤认定书》、渝新(工伤)劳鉴初字(2012)25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渝劳再鉴字(2012)420号、421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拟证明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万陈诚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需部分护理依赖以及配置假肢的事实;
3、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重庆分公司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万陈诚需终生佩戴假肢、左前臂假肢单价26000元,使用年限6年,右手假肢单价4000元,使用年限4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的事实;
4、北部新区管委会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两张以及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发票两张,拟证明万陈诚支付初次鉴定费800元、再次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5、渝新劳仲不受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万陈诚起诉合法的事实。


杰博重庆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两项假肢的规格为国产普及型,但证明书载明的价格均是既满足美观又满足功能的最高价格,故普通型和最高价格相互矛盾;除此之外,对万陈诚举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杰博重庆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举示了以下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经过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宁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事实;
2、《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工伤处理协议书》,拟证明在2011年12月12日,杰博重庆分公司积极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万陈诚伤残等级属三级伤残,后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根据该鉴定意见以及在万陈诚的代理律师沈果文在场见证下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杰博重庆分公司赔付万陈诚各项工伤待遇736884.17元后,万陈诚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杰博重庆分公司主张任何形式的费用或责任,同时约定签订协议时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的事实;
3、劳动合同以及派遣员工登记表,拟证明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了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该合同约定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各执一份、以及杰博重庆分公司将万陈诚派遣到重庆世纪精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4、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员工现金工资领取表、民生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的打印记录清单,拟证明杰博重庆分公司在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7月30日6个月期间给万陈诚发放的工资总额为11574.36元;
5、卡号为×××1431的民生银行重庆江北支行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打印记录清单,拟证明杰博重庆分公司支付万陈诚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3.15元的事实;
6、农业银行转账凭据2张,拟证明杰博重庆分公司向万陈诚的母亲陈星蓉共转账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700000元的事实;
万陈诚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复印件,由法院核实,核实后如果是真实的,就以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万陈诚确实收到了736884.17元,但36884.17是在签订协议前便收到了,签订协议时,万陈诚也知晓按照工伤保险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高于700000元;因万陈诚为三级伤残,签订协议时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预见到有可能需要护理依赖以及配置辅助器具,故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包括了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但700000元赔偿款实际并未包含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对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杰博重庆分公司未将劳动合同给付万陈诚造成万陈诚不能申请工伤认定,万陈诚为了获得工伤认定的证据才签订该协议;其次,杰博重庆分公司未报告工伤事故以及申请工伤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再次,该协议约定终止劳动关系违反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该协议违法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应只计算为5.5个月的工资总额;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万陈诚确实收到了相关款项。


对双方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万陈诚举示的证据3,杰博重庆分公司虽对合法性有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万陈诚非法获得,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杰博重庆分公司对万陈诚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万陈诚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杰博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证据1,经一审法院庭后核实,该证据真实无误,结合万陈诚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杰博重庆分公司举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举示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再做综合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的变更,由变更后的企业继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杰博重庆分公司未为万陈诚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万陈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杰博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现就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万陈诚签订协议时是否被迫签订。

首先,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万陈诚持有劳动合同一份,因此在签订协议时万陈诚是应当持有劳动合同的;其次,协议明确载明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对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的三级伤残无异议,显然在签订协议时万陈诚是知晓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的,而该鉴定意见书是杰博重庆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委托鉴定的,即该鉴定意见书也能证明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综上,万陈诚称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杰博重庆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为取得工伤认定的证据被迫与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二、在未经法定机关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通过协议确认受伤性质为工伤是否违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规定“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对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近亲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以法定认定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没有申请工伤事故认定,双方就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一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显然,该意见规定了在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需由法定机关予以认定,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受伤性质为工伤无异议并达成工伤保险待遇协议,即使没有法定部门的工伤认定,一方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工伤待遇立案受理,此时并不要求当事人举示法定机关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因此,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在签订协议时,虽然没有法定部门的工伤认定书,但基于双方对受伤性质为工伤并无异议,故该协议确认万陈诚的受伤为工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确认受伤性质为工伤是合法有效的,并不违法。

三、协议是否具有欺诈、重大误解等法定情形。

首先,万陈诚在签订协议时知晓其伤残为三级以及可能存在护理依赖和配置辅助器具,与万陈诚后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三级伤残、部分依赖护理以及配置辅助器具相符,因此,万陈诚在签订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残后果即劳动能力的丧失有充分的预判,就伤残后果而言万陈诚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被欺诈的情形;其次,万陈诚称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赔付护理依赖的生活护理费以及辅助器具配置费,但杰博重庆分公司支付的70万元的一次性赔偿实际并不包含该两项费用,因万陈诚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由万陈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协议中约定的70万元是包含了此两项费用的,加之万陈诚在签订协议时知晓所有的法定赔偿项目以及明知法定赔偿的数额高于70万元,因此,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赔付数额以及万陈诚签订协议后不得再向杰博重庆分公司主张任何费用或责任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情形;据此,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欺诈的法定情形。

四、协议约定终止劳动关系是否违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之规定,显然,该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在前述法定的情形下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该规定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万陈诚称协议约定终止劳动关系违反了前述行政规章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伤发生后杰博重庆分公司未依法申报事故以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影响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杰博重庆分公司是否向相关机关申报工伤事故以及申请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行政管理范畴,与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无关,因此,杰博重庆分公司是否申报工伤事故以及是否申请工伤认定并不影响民事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万陈诚以此为由称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受伤性质通过协商确认为工伤以及据此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相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应予肯定和提倡;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法定情形且协议内容并不违法,加之协议签订时万陈诚聘请了专职律师即本案的代理人沈果文在场见证,故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约定了签订协议后万陈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杰博重庆分公司主张任何形式的费用和责任,该约定实为万陈诚对超出协议约定的法定赔偿项目以及金额的实体权利放弃,其权利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且杰博重庆分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项,故万陈诚在获得赔偿后再次要求杰博重庆分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陈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


万陈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议确认劳动者受伤性质为工伤有效错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只是确认了协议的证据效力,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不以法定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为前提。即使达成协议,法院仍应变更协议中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符之处。2、一审法院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理解错误。在停工留薪期,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3、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劳动者没有合同,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没有办法才签订了协议。鉴定是单位委托的,劳动者拿不到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也是显失公平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万陈诚构成三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以及配置假肢。之前的鉴定却没有部分护理依赖以及配置假肢。在一个显失公平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中明确包含生活护理费和配置辅助器具费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安全生产法》第70条、《工伤认定办法》第3条,用人单位的工伤申报和工伤申请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都没有做,没有协议的基础。5、我方在一审中起诉要求审理的是工伤赔偿的具体金额,而不是要求审理双方的协议是否有效,一审在审理上存在事实错误。我方是依据协议向劳动部门申请是工伤认定,如果工伤部门认为已经赔付完毕,就不会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而工伤部门受理了我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也是依照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进行认定、鉴定和仲裁,只是在仲裁时因仲裁没有审理完毕而移交法院审理。根据重庆市高院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前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去审理工伤认定,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不是审理双方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是1014981元,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只赔付了70万元,实际赔偿和已赔偿差距有30余万元,明显显失公平。


杰博重庆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协议效力是认定金额的前提,如果有效,则双方的民事权利已经自愿处分,不应再由法院更改。上诉人在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程序,与法院的司法行为没有必然冲突和联系。工伤认定前达成赔偿协议后,法院虽然要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考虑,但仍然要判断协议的效力,如不存在欺诈的情况,而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也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就应认定其效力。赔偿协议见证人中有对方代理律师沈果文,对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都很清楚,这是对权利的处分行为,如果即使存在显失公平,那么对方是以此为由骗取前期赔付,其也不享有撤销权,撤销权在我方。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宁波市鄞州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杰博重庆分公司,由变更后的企业继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杰博重庆分公司未为万陈诚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万陈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杰博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陈诚和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现就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双方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

万陈诚和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万陈诚持有劳动合同一份,因此在签订协议时万陈诚应当持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足以证明万陈诚和杰博重庆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协议明确载明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对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的三级伤残无异议,显然在签订协议时万陈诚是知晓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的,而该鉴定意见书是杰博重庆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委托鉴定的,即该鉴定意见书也能证明万陈诚和杰博重庆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即使万陈诚拿不到该鉴定意见书,也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法医验伤所是否接受杰博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从而证明万陈诚和杰博重庆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法医验伤所的鉴定意见书虽然未鉴定部分护理依赖及配置假肢,但在协议中对该两笔费用均有表述,并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置,说明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对万陈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及配置假肢是清楚的,在一审中,万陈诚也认可了此点;即使法医验伤所的鉴定存在瑕疵,双方达成的协议包含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维修费,对鉴定瑕疵也进行了弥补;万陈诚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签订协议时清楚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高于70万元,万陈诚上诉所称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依据。综上,万陈诚称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杰博重庆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为取得工伤认定的证据被迫与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万陈诚和杰博重庆分公司。通过协议确认受伤性质为工伤是否有效。
法定部门的工伤认定,是其依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法定部门的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确认劳动者受伤性质为工伤,实际上是双方均同意对劳动者的受伤按工伤进行处理,是民事法律行为;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均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不论劳动者的受伤能否被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对劳动者的受伤按工伤处理,即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承担依法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确认劳动者的受伤性质为工伤是有效的。

三、协议约定终止劳动关系是否违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该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在前述法定的情形下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万陈诚称协议约定终止劳动关系违反了该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工伤发生后杰博重庆分公司未依法申报事故以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是否影响万陈诚和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杰博重庆分公司是否向相关机关申报工伤事故以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行政管理范畴,与万陈诚、杰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无关,因此,杰博重庆分公司是否申报工伤事故以及是否申请工伤认定并不影响民事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万陈诚以此为由称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万陈诚上诉认为要求审理的是工伤赔偿金额而非协议是否有效。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法院无须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重新审理,当事人仅享有起诉权而非胜诉权。本案中,万陈诚聘请了专职律师即本案的代理人沈果文在场见证的情况下,万陈诚和杰博重庆分公司已对万陈诚的工伤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法定情形,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法院无须再对万陈诚的应得金额进行实体审理。本院对万陈诚的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万陈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陈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