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广东高院: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仍然受仲裁时效限制
【阅读提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是否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司法实务中各地区裁判标准有很大区别,甚至完全相反。广东高院该案例认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仍然应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对广东地区类似案例有一定指导意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58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阮某,男,汉族,1949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A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略。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某劳务家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C粮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广州A饮料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广州保税区某劳务家政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及广州市C粮油运输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我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只是对事实的确认,不涉及任何实体权利的处分,不适用于时效制度。(二)我与C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是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57号,故我与C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海珠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A公司、某公司、C公司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从陈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本案争议是否适用仲裁申请的时效制度。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某主张其与A公司、某公司分别于1995年5月至2001年4月、2001年5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直至2011年9月2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亦无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陈某某与C公司之间的争议,因未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陈某某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陈某某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故不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某
代理审判员 强 某
代理审判员 李 某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