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五个常见疑难工伤纠纷裁判标准

作者:莫圣澜来源:时间:2016-8-15人气:3924

1、劳动者发生工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私了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问题私下达成的协议,若显著低于劳动者应获得的工伤待遇,可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协议。

【案例来源】

最高院公报案例: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

【判决认为】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黄仲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被上诉人刘三明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上诉人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仲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2、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观点】

一方面,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的,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因此用人单位也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例来源】

最高法公报案例:候宏军与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认为】

关于上诉人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隆茂公司为候宏军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隆茂公司并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主体,故候宏军要求隆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记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故被上诉人隆茂公司应支付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候宏军提出的其余上诉请求,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确认受伤性质为工伤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民事主体均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对劳动者的受伤按工伤处理。

【案例来源】

万陈诚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921号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21号

【判决认为】

法定部门的工伤认定,是其依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法定部门的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确认劳动者受伤性质为工伤,实际上是双方均同意对劳动者的受伤按工伤进行处理,是民事法律行为;两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均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不论劳动者的受伤能否被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只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对劳动者的受伤按工伤处理,即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承担依法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确认劳动者的受伤性质为工伤是有效的。


4、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仍应依照劳动争议的审理程序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确认?

【裁判观点】

为避免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冲突,可以按照先受理原则加以解决,若劳动者首先提出工伤认定,那么劳动行政部门则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就劳动关系一并作出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当事人双方若对工伤认定的结果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人民法院应不再受理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之。

【案例来源】

吕积功与山东汉枫明化缓释肥料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一审:章丘市人民法院 (2014)章民初字第2027号

二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民一终字第953号


【判决认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国家设立的对工伤认定的专门部门,因工伤认定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基本条件,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须按照法定程序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如果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亦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的权力。人民法院亦具有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的职能,故权利人可以选择通过工伤认定程序来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可选择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进行确认。本案中,吕积功已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了吕积功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为避免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冲突,不再受理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并无不当。吕积功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确认权,并坚持应由人民法院对其与汉枫名化公司之间是否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吕积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法院对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工伤赔偿请求是否有管辖权?(该问题各地有较大差异,仅作参考)

【裁判观点】

对职工因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且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提起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诉讼,《第十二条规定》(原文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没有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案例来源】

陈开兵与重庆利华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2011)沙法民初字第05960号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4号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105号

【判决认为】

法院对《第十二条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应当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达到2个目的:一是要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而不应当使劳动者权利落空;二是如果用人单位履行了上述义务,要分散用人单位经营风险、而不应当让用人单位承担不合理的责任。

根据上述解释原则,本院认为:首先,《第十二条规定》尽管指明了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但《工伤保险条例》如前所述,并未规定此种情况如何处理。如果需以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就会使那些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合理地逃避责任;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仅仅规定职工“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并没有排除职工向法院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也没有将工伤认定的权力只授予了行政部门;第三,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规定,在法律上属于行政法上的普通期间,并非向法院请求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在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后果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错过申请时限后,职工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不能向法院提出工伤认定及相关的民事赔偿。因此,本院认为,对职工因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且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提起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诉讼,《第十二条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没有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法院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请求均具有管辖权。重庆利华机械厂关于只能由相关行政部门受理陈开兵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