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

省直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吉林省人社厅来源:人社部时间:2016-7-7人气:843

吉人社函字〔2013〕167号

中央驻吉各有关单位、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省直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5月29日

省直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促进预防、合理负担”的原则,由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控功能,实行基准费率与浮动费率相结合的费率制度。


第四条 工伤保险行业缴费基准费率标准为: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三类行业2%。属于一类行业的参保单位不实行浮动费率;属于二类、三类行业的参保单位实行浮动费率,但首次缴费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用人单位本年度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与该单位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值。


工伤发生率,是指年度内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总人次(指该年度内经申报并认定为工伤的总人次数),与该单位同期参保总人数(指该年度内单位累计参保的总人数)的比值。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发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的计算范围以内: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到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八条  二、三类行业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用人单位现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一)上浮第一档到现费率的120%;


(二)上浮第二档到现费率的150%;


(三)上浮第三档到现费率的200%;


(四)下浮第一档到现费率的80%;


(五)下浮第二档到现费率的50%。


第九条 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办法确定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档次:


(一)上二个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用人单位,在现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其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


(二)上二个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50%的用人单位,在现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其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或等于50%、小于120%或工伤发生率大于或等于0.5%、小于1%的用人单位,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不做浮动;


(四)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或等于120%、小于150%或工伤发生率大于或等于1%、小于2%的用人单位,在现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其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


(五) 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或等于150%、小于300%或工伤发生率大于或等于2%,小于10%的用人单位,在现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其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


(六)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或等于300%,工伤发生率大于或等于10%的用人单位,在现费率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三个费率档次作为其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


(七)用人单位上三个年度内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本年度费率不实行下浮;


(八)用人单位属于三类行业的,如果费率下浮后低于二类行业基准费率时,应以二类行业基准费率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行业的,如果费率下浮后低于一类行业基准费率时,应以一类行业基准费率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费率浮动。


第十一条 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确定费率后30日内,将浮动费率信息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按规定执行新的缴费费率,并足额缴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率每年浮动一次,由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直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确定浮动调整范围。未收到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信息通知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仍按原费率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整后新的缴费费率不服,可要求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书面决定书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