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

海南省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通知

作者:Ft22来源:时间:2016-6-16人气:2763


琼人社发〔2015〕203号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工伤认定工作的管理,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统一文书式样,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


(一)工伤申请。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1);


   2.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含门诊病历或住院记录)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提供下列相应证据:


1.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4.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


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6.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7.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二)材料补正。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出据《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附件2),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延长申请时限。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无法提出申请,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填写《延长申请时限受理表》(附件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审核后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申请的意见。


二、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经补正后材料齐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于15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审查资料栏详细记录申请人何时提出申请、何时补正材料等情况,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意见:


  (一)予以受理。经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4),在《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意见栏写明“同意受理”并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二)不予受理。经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5),在《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意见栏写明“不同意受理”并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三、调查核实


(一)现场调查。对下列情况,应进行现场调查:


1.造成人员死亡的;


2.同一事故造成三人(含)以上伤害的;


3.事实不清的;


4.对申报事实存在争议的;


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


现场调查工作的证据收集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需要对被调查人作笔录的,应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和提供虚假证词的后果。调查情况应记录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附件6),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场人均应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三)证人证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的,可以由证明人提供书面《证人证言》(附件7),对自己亲眼看到或亲耳听到的事实如实进行陈述。


(四)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难以判定当事人身患疾病与受到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医学专家判断的,应填写《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通知书》(附件8),通知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前往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五)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及时向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附件9)。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六)委托调查。根据工作需要,经协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出具《工伤认定委托调查函》(附件10),委托事故发生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四、结论


  (一)工伤认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1)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2)。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二)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或者在伤病因果关系鉴定期间尚无鉴定结论的,在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决定书》(附件13),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待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应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三)补正工伤认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工伤决定书存在笔误或者遗漏伤害部位等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启动补正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补正通知书》(附件14),对原工伤认定书中所载事项进行更改,编号时用原编号与阿拉伯数字之间用“-”隔开。


  (四)撤销工伤认定结论。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启动更正程序,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附件15),收回先前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再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五、送达


  (一)送达时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 20 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文书送达均按照本时限执行。


  (二)送达方式。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并由受送达人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附件16)上签名确认。采取邮寄送达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邮件单上填写文书名称全称及编号,并将邮递凭据留存;采取留置送达的,可邀请非利害人在场见证,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http://hi.lss.gov.cn)公告送达(附件17)。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六、文书与档案管理


   (一)文书类型。本通知中的文书样式,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统一制定。


(二)归档管理。工伤认定的有关文书资料应一案一卷,专卷保存,按文书卷订制保管,并及时转交档案部门管理。保管期限50 年。


(三)信息保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于申请、受理、认定等环节的相关重要信息要及时录入计算机系统存储,形成电子档案。已经建立工伤认定信息系统的,应通过系统平台与社保经办机构信息资源共享,对工伤认定信息进行管理。


   七、其他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8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和文书的通知》(琼人劳保〔2005〕72号)同时废止。


附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等附件.doc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