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作者:陈幸欢来源:时间:2016-6-13人气:1481


【要点提示】

  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因为劳动者相对于用工单位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能力较弱,在《工伤认定书》等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用工单位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号


  一审:(2010)铜塅民初字第16号


  二审:(2010)宜中民四终字第90号


  再审审查:(2011)赣民申字第342号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卫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铜鼓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查明:王卫国于2009年2月起在铜鼓建工公司承建的铜鼓县水岸春天8号楼商品房开发基地做木工,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口头约定80元/天,按实际计算。该楼的木工装模工程由铜鼓建工公司承包给杨水伢,杨水伢不具备建筑安装木工模板承揽相应资质。2009年4月17日下午5时左右,王卫国在工作时左食指被电锯锯断,造成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杨水伢立即将王卫国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医生建议转往宜春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6839.62元,其中杨水伢支付6000元,剩余839.62元由王卫国自付。花去交通费588元、伙食费710元。出院时,因王卫国没有完全痊愈,医生建议其休息6个月。2009年10月13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卫国为9级伤残,根据记载,王卫国的工资第一个月600元,第二个月1592元,第三个月1200元,月平均工资为1136元。2009年11月16日王卫国向铜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铜鼓建工公司对王卫国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没有达成调解,2009年12月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书,由铜鼓建工公司支付给王卫国伤残补助金51139.56元。王卫国不服此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铜鼓建工公司将铜鼓县水岸春天8号楼装模工程承揽给木工杨水伢,因杨水伢不具备建筑安装木工模板的相应资质,因此铜鼓建工公司与杨水伢签订的承揽合同不合法,王卫国与铜鼓建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铜鼓建工公司应该对王卫国在其工地工作时的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王卫国的残疾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铜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采用的2009年颁布的宜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1615元,符合实际情况,此标准予以采纳,即伤残补助金1615元/月×8个月=1292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元/月×16个月×60%=15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元/月×8个月=12920元。王卫国的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护理工资应以600元/月为宜,即护理费14天×20元/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每天分别以10元为宜,即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88元,系实际支出予以认可。医药费6839.62元已支付6000元,剩余839.62元由铜鼓建工公司支付。工伤认定费360元,系实际费用,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53387.62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铜鼓建工公司支付王卫国伤残补助金1292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5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20元、停工留薪工资969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88元、医药费839.62元、工伤认定费360元,共计53381.62元。限铜鼓建工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5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285元由铜鼓建工公司负担965元,王卫国负担320元。


铜鼓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铜鼓建工公司将装模板的事务发包给杨水伢施工,杨水伢承揽该事务后,聘请了王卫国装模板。铜鼓建工公司未与王卫国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责任主体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铜鼓建工公司装模板的施工发包给杨水伢,双方构成承包发包关系。该施工事务的完成是杨水伢的合同义务,其聘请王卫国装模板,是杨水伢与王卫国的雇佣法律关系,王卫国在铜鼓建工公司处没有工资支付凭证、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也没有与铜鼓建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审法院以杨水伢无建筑安装木工模板的相应资质为由推定王卫国与铜鼓建工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告知王卫国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但可以基于人身损害享有民事侵权损害请求权。铜鼓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卫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人民币1295元,由王卫国承担。


  王卫国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其与铜鼓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卫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指令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期间,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调解结案。


   【评析】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为最为常见的民事案件类型,其裁判理念和裁判结果对普通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有着重要影响,在我国现实的劳动环境下,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少见,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一方举证能力较弱,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具体就本案而言,存在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二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依照大陆法系的通说,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主观证明责任),指对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称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由谁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责任。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当事人的胜诉或败诉,应结合立法意图对举证责任进行正确分配,如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从法律规定。


  本案中铜鼓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劳社伤认定[200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宜劳鉴字[2009]第286号职工因工伤残等级鉴定通知书》确认王卫国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工伤事故中的当事人为王卫国与铜鼓建工公司。铜鼓建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该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均为依法生效的文书,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2005年5月25日实施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劳动关系的认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招工招聘用的登记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负举证责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事实,因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能力较弱,本案中,在《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通知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用工单位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但二审法院以劳动者未能提供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为由,判令劳动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本案一、二审法院基于不同的理念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本案中王卫国受伤后于2009年4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铜鼓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卫国为工伤。铜鼓建工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收到此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即未提出任何异议。此生效决定书确认了王卫国与铜鼓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2005年5月25日实施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铜鼓建工公司将木工装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杨水伢,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王卫国与铜鼓建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充分,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认定杨水伢与王卫国为雇佣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进行合法保护。(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