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续订期限协商不一致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郭某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公司会书面征询续约意见。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公司发给郭某一份书面征询单,征询单上写明:公司决定与郭某续约劳动合同,公司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此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将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3年。请将个人意见记录在个人意见栏内并签名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公司,不同意的或逾期不交此单的视作本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第二天,郭某在个人意见栏内写上“同意与公司续签1年劳动合同”后将征询单交给了公司。一个月后,公司以郭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郭某某随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公司认为,公司愿意与郭某续订劳动合同,且公司希望能尽量与员工签订长期合同,以期形成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公司在并未降低原劳动合同签订条件的前提下,郭某某不同意签订,故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郭某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他本人同意续订,但只愿意再续订1年。现由于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合同终止,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续订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后该如何处理?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公司为遵循《劳动合同法》提倡双方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精神,将合同期限提高到3年,应当视为公司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因劳动者不同意而导致劳动合同的终止,公司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
一、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合意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合议的过程,是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就是经过要约、承诺完成的。合同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示,向对方提出合同条件做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而另一方如果表示接受就称为“承诺”。一般而言,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做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本案例中公司就续订劳动合同向郭某发出了要约,该要约于到达郭某时生效。若郭某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同意公司提出的要约内容,其行为即构成承诺。当承诺生效时,双方续订的合同就成立了。但是郭某并未对公司提出续订3年合同的要约做出承诺,相反,对公司提出的要约内容做出了实质性变更,即只同意续订1年合同。郭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法所称的新要约,公司对于郭某做出的要约亦未予承诺。故,双方未就续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部分劳动者认为只要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约的,就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这样的观点是片面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有:(1)用人单位提出不再续订;(2)用人单位在续订时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的条件,比如工资、工作条件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续订的劳动合同条件与原合同一致,或者提高了条件,而劳动者拒绝续订的,则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至少应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即符合“原岗原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这两个“原”的理解并不拘泥于一成不变,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实质判断。比如该案例,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期限是合同的一项主要内容,既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又是合同法律制度发挥整体功能和显示生命力的重要内部条件。公司为遵循《劳动合同法》提倡双方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精神,将合同期限提高到3年,应当视为公司提高了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因此,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