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社保基金先行支付不应受未参加工伤保险限制

作者:陈利斌 柯润菲来源:时间:2016-5-16人气:776

【案情】

匡某于2011年3月23日起到A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也未为匡某参加工伤保险。同年5月10日,匡某上班时受伤,并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为捌级。后经仲裁与诉讼,法院生效裁判最终确定A公司应支付匡某各项费用合计201442.38元。法院在强制执行A公司时,查实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匡某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随后匡某向所在区医疗保险中心递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但该区医疗保险中心以A公司事先并未为匡某参加工伤保险,不属于其服务对象为由,答复不给予先行支付。匡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作出的《关于匡某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并判令重庆市江津区医疗保险中心支付其费用201442.38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应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匡某所在用人单位并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不属于社会保险的保护对象,不符合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工伤保险的投保和缴费是两个可分概念,“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仅限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已投保未缴费”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其主观意图在于为职工提供保障,必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客观逾期缴费或因其他原因未缴费是偶然性事件。将“已投保未缴费”的小概率事件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将导致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把不利后果转嫁给受伤害职工,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故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受伤害职工均可由社保基金予以先行支付,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该案件的处理症结实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中“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个条件内涵的理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笔者认为,即使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社会保险单位也应该将其职工纳为救助对象,并非以服务对象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为要件。当用人单位不能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时,受伤害职工也应得到先行支付的合法待遇。


第一,据相关部门发布的2011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中国农民工总量为2.53亿人,同期农民工保险人数仅为6828万人,也就是说1.8亿多人没参加工伤保险,未保比例超过70%,公报同时显示,由于我国工伤待遇索赔程序十分复杂繁琐,未参保劳动者为获得赔偿所花费和等待的平均时间长达2.02年。在这种前提下,国家在立法层面上向劳动者倾斜是必要的。从立法本意看,国家颁布实施《社会保险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的权利,有效维护劳动者和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为其更好地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提供的法制保障。这里的劳动者应泛指所有为社会提供劳动的职工,而不应仅限于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


第二,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丧失一种实现救济的有效途径。因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为职工参加社保的义务,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第一次损害,而当职工因工受伤遭受第二次损害即遭受工伤时,却因要承担第一次损害的后果而无法得到二次损害应有的赔偿与救济,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与法律公平,也违背常情常理。立法时应是考虑了这种情况,否则此保险法即沦为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恶法,因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还是应该赋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合法获到救济的权利。


第三,不支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适用于未参保的受伤害职工的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会扰乱工伤保险的参保秩序,变相地助长部分用人单位逃避社会责任、投机不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最终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能安全运行,引发出更多更大的社会矛盾。”此观点不能作为社会保险单位逃避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理由,因为法律已为其先行支付及追偿提供了详细可行的解决办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与第四款规定了,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第七条中规定了当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得要求用人单位偿还的权利;以及第十三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同时,第六十一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用征收机构的义务、第六十三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费用征收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以及《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均为社保机构提供了追偿的办法及法律依据;而社会保险机构在此案中的不作为,已然违背了其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事业、失业等情况下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的法律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