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工伤认定”的前世今生
“工伤认定”的前世今生
工伤认定是通过一定的主体对劳动者是否属于因工(因公)受伤的确认。“工伤认定”一词正式提出应当为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
从工伤相关的立法历程来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至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前;第二阶段:1996年10月1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后至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第三阶段: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关于工伤的确认,体现在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三个不同的阶段中,其区别主要为名称、范围、认定主体、申请期限的不同。
第一、关于认定主体
1996年9月30日前,关于因工受伤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确定;
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明确了是否属于因工受伤,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004年1月1日后,是否属于因工受伤,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后更名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申请期限
1996年9月30日前,对于因工受伤的确定,其申请期限并没有作出限制规定;
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没有申请期限的限制;
2004年1月1日后,对于工伤认定,在申请时间上作出了限制:先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关于认定范围
(一)1996年9月30日前;
可以确定为因工负伤的情况如下:
(1)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者同意的工作;
(2)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者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3)由于从事发明或者技术改进的工作;
对于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划分,更详尽的规定为:
(1)从事本岗位工作或者执行企业行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2)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疾病、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3)从事与企业工作上有关的研究、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的工作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4)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5)再生产或者工作中因为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规定者),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残废或者死亡;
(6)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者参加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7)企业以临时工棚作职工集体宿舍,质量很坏,没有及时修理,工棚倒塌,职工负伤、致残或被压死者。
可以比照因工处理的情况:
(1)因工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以及在因工出差期间,由于执行紧急任务而死亡者;
(2)因在工作中受伤而当时并未感觉,事后伤痛处发作疼痛,不能工作者;
(3)工人职员因为工作而负伤,医疗终结以后,不论调到任何企业,旧病复发或者因为旧伤复发致成残废或者死亡;
(4)因紧急任务加班加点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工作地点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负伤或者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的;
(5)革命军人在作战中负伤,或由于在战争的艰苦环境中造成的严重疾病(有可靠的组织证明)转入企业工作后,因旧病复发造成残废或者死亡;
(6)在各种政治运动和日常工作中,坚持原则,向敌对分子或各种错误现象进行斗争的职工,被坏人谋害负伤、残废或者死亡者;
(7)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成残废、死亡,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者;
(8)在本单位集体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的责任者;
(9)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级体育活动比赛、劳卫制测验或者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一级机关举办的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废或者死亡者;
(10)企业领导指派或组织职工参观各种展览会、政治性活动,造成负伤、死亡而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者。
(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负伤、致残、死亡包括如下情况:
(1) 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 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 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 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 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 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2004年1月1日至今;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如下: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2011年1月1日后,修订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另外,可以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如下: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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