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工伤认定案件中“上下班途中”的考量要素
【要点】
工伤认定案件中,准确界定“上下班途中”应对目的和空间两个要素予以考量,且采用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相结合的方法,以《工伤保险条例》倾向于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价值取向为基础,对“上下班途中”作出合理解释,才能发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功能,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案情】
曹某某生前与原告济南某机械制造厂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曹某某由原告济南某机械厂派遣至滨州地区无棣工地工作,是工地负责人之一。2011年8月11日,原告济南某机械厂维修工刘某某到滨州地区无棣工地维修设备,当日下午15时左右,刘某某维修完设备开车返回平明,曹某某同车返回。2011年8月11日20时15分,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行至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曹某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无过错。2012年,曹某某之子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曹某某系工伤的认定书,本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予以撤销。2013年被告再次作出曹某某属于工伤的认定书,原告不服,再次起诉。
【审判】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由于不同行业领域工作性质具有多样性,故这里的“单位”、“住处”均不能作简单机械理解。“单位”既可以是职工所在单位的主要经营场所,也可以是派驻外地的分支机构,或者是因工作需要临时设立的工作场所等。这里的“住处”,既可以是单位安排的职工宿舍,也可以是职工家庭住址等。本案中,职工曹某某的家庭住址在平阴县,虽然其被派往滨州地区无棣工地后一直在工地吃住,但这并不能绝对排除其从工地返回平阴县的家中属于下班途中。第二,职工曹某某是单位派驻无棣工地的负责人之一。事发当日,曹某某搭乘刘某某的车离开无棣工地时工地停电,恰逢曹某某身体有疾需回平阴看病。曹某某未请假的行为即使违反了单位有关劳动纪律,但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工伤认定结论不产生实际影响。所以,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济南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分歧在于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中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这一解释虽然限缩了“上下班途中”的法条表述,但何为“合理”仍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标准,导致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不一。笔者认为,要想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应采用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相结合的方法,以《工伤保险条例》倾向于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价值取向为基础,对“上下班途中”做合理解释,才能发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障功能,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一、“上下班途中”的认知基础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价值倾向于保护职工权益,主要有四方面的理由: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把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放在了立法目的的首位,这也是《社会保险法》第1条规定的“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的具体体现。二是《工伤保险条例》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只要因工致伤,除第16条规定的3种情形外,不论职工是否存在过错,均可认定工伤。三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过程看,认定工伤的范围越来越大,第14条第6项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宽泛。四是从工伤管理部门的代位求偿权条款看,《工伤保险条例》具有明显社会保障功能,以确保受伤职工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倾向于保护职工权益,在这一认知前提下,应从倾向保护受伤职工权益出发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含义。“上下班途中”文意为上下班路上,可解释为上下班和道路上两部分,进一步解释则是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与单位间的道路上,这表明“上下班途中”有两个基本要素,即为了工作的目的要素和道路上的空间要素。
二、“上下班途中”目的要素考量
因工的目的要素在理论上容易理解,但实践中往往因个案的复杂性而被忽略。笔者认为,目的要素是前提,具有决定性,在判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时,要首先考量目的要素,若不是为了工作而往返于居住地与单位间的道路上,则直接排除认定工伤。那么,目的重合时能否认定工伤呢?比如上班时一块送孩子上学的,这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能够认定工伤。首先,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单一目的行为现实工作生活中很少,要求纯工作目往返于居住地与单位间的道路上失之过严,不符合经济和效率原则。其次,《工伤保险条例》倾向于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价值倾向,对目的要素作出可能的解释符合立法本意。第三,目的重合不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必然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所以,单纯就目的要素而言,在目的重合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工伤。
三、“上下班途中”空间要素考量
途中是描述性概念,静态而言是某段路线,动态而言是行进在某段路线上的过程,“上下班途中”中的“途中”应为静态的路线。线由若干点组成,最关键的点是起点和终点这两点,起点和终点确定了,是不是“途中”也就确定了。上下班途中的起点和终点(起终点可以互换)是单位和居住地基本没有争议,但如何理解单位和居住地,两者的范围有多大,往往存在争议。单位的范围相对好确定,如上述案例所言,既可以是职工所在单位的主要经营场所,也可以是派驻外地的分支机构,或者是因工作需要临时设立的工作场所等。居住地相对复杂,应包括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和不定期居住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活条件的改善,职工居住地可能有多处,职工本人可能有多套房屋,也可以为生活方便与父母子女共同居住,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居住地应以实际居住为判断标准,不能限定在住所地、职工宿舍或单位安排的临时住处。
此外,关于合理上下班时间的问题,笔者认为,时间不是确定“上下班途中”的决定性要素,迟到、早退、晚走等只要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和空间要素,均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作者:刘科,单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