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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岗前未体检拒付工伤待遇,社保局败诉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冀0822行初2号
原告张国良,男,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
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兴隆县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李海,兴隆县社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兴隆县社保局工伤保险管理所副所长。
第三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地址: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于华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俊良,男,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张国良因要求撤销被告兴隆县社保局于2015年8月13日对第三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原告张国良工伤待遇《一次性告知书》,并要求被告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谦,被告兴隆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成,第三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关于张国良工伤待遇的《一次性告知书》,该告知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第三人未依法对原告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其职业病工伤待遇应由第三人自行负担,被告不予支付。”
原告张国良诉称,原告2010年6月到第三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2月5日被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水泥工尘肺三期,2015年4月30日被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且已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健康检查,不是被告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理由,要求撤销被告兴隆县社保局于2015年8月13日对第三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原告张国良工伤待遇《一次性告知书》,并要求被告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张国良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承德市疾控中心及承德市第三医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兴隆县医院收费票据,均用以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为水泥工尘肺三期,属工伤,等级为三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兴隆县社保局辩称,原告虽于2010年6月到第三人处从事水泥生产工作并接触粉尘,但第三人并未对原告进行上岗前身体检查即安排原告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因第三人过错造成原告工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职业史,原告从1993年便开始从事煤矿井下及水泥厂工作,接触过粉尘,因第三人未对原告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无法确定原告所患职业病是原告在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后形成的,该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且原告2010年6月份到第三人处工作至2014年4月23日,在具备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所诊断出的职业病等级明显偏高,因此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所患职业病是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所患。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关于原告张国良工伤待遇《一次性告知书》,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兴隆县社保局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本人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以证明张国良在参保前有过粉尘接触史;2、张国良职业史证明,用以证明张国良在参保前有过粉尘接触史;3、原告参保信息、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张国良在参保前有过粉尘接触史。
第三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以第三人没有对原告进行岗前体检作为拒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职工未做岗前体检,工伤保险部门就可以拒付工伤保险。第三人在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时被告未要求第三人提供原告的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且第三人已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保费,被告的拒付工伤保险待遇行为属于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前患有其他尘肺病。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良2010年6月到第三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2013年1月参加工伤保险,其保险费用至今仍全额缴纳。2014年8月2日,原告被承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水泥工尘肺三期。2014年12月5日,原告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30日,原告被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及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第三人作出关于张国良工伤待遇的《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因第三人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健康检查,被告不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已经被告审核核准,被告并未以进行岗前健康检查作为参保的限制条件。原告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被告以第三人未对原告进行岗前健康检查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作《一次性告知书》,只是针对原告及第三人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答复,并非单独的可诉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该《一次性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为原告张国良核定并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张国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兴隆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芳
审 判 员 苏 航
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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