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工伤申请人拒绝鉴定致无法查明劳动者死因时的工伤认定

作者:Ft22来源:时间:2016-3-30人气:1102

——浙江温州中院判决王丽华诉温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郑  宇 杨贤斌 《人民法院报》2016年03月17日

裁判要旨

  有证据表明劳动者可能因其他原因死亡,但由于工伤申请人拒绝进行鉴定,导致无法查明劳动者死于突发疾病还是其他原因所致的,应由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不构成视同工伤。


    案情

  2014年10月7日上午,王志军在用人单位上班过程中,因上腹不适,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胃炎”,且门诊病历记载就诊时无胸疼、胸闷等症状。医院给予输液治疗,但未按照药物说明书和相关规范的要求给予观护。王志军出现不适症状后,医护人员又未及时处理。后王志军出现呼吸困难、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宣布死亡。王志军家属认为王志军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医院应负责任,遂通过“医闹”方式向院方施压要求赔偿。当地公安、卫生、综治等部门介入调处该医患纠纷,与医院一同建议家属进行死因鉴定后再维权,但遭到拒绝。2014年10月中旬,王志军家属在和医院达成调解协议获得56万元补偿款后,将王志军尸体火化。2014年11月11日,王志军之女王丽华以王志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温州人社局认为不能排除治疗不当等其他原因导致王志军死亡,且死因不明系王志军家属拒绝尸检所致。因此,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丽华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志军家属在医院及相关部门建议通过鉴定明确死因的情况下拒绝尸检,在获得56万元补偿款后将王志军的尸体火化,致使无法查明王志军是因其在工作中突发的疾病死亡还是因医院治疗不当死亡,应由王志军家属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王志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但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时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据此,判决确认被诉工伤决定违法。

    王丽华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是,有证据表明劳动者可能死于其他原因,而非死于突发疾病,且劳动者家属又拒绝进行鉴定,导致死因不明确时,如何认定工伤,该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本案即属于上述情形,其处理思路和结果,对类似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1.突发疾病与死亡结果须有因果关系才能构成视同工伤

    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并未明确排除劳动者突发疾病后,又因治疗不当导致死亡的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伤害的,民事赔偿与工伤认定并不矛盾,故本案中不论医院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是劳动者死亡的原因,均不影响工伤认定。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妥当。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可以得出突发疾病与死亡结果应当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假如劳动者因治疗不当死亡,而非死于突发疾病,则其死因发生在治疗过程中,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因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疾病导致死亡的要件。换言之,治疗不当行为阻断了工作中突发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必要联系。


  2.因申请人原因导致无法查明劳动者死因的处理

    根据上述思路,准确查明死因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王志军就诊时主诉的胃炎一般不会导致呼吸困难、心脏骤停等病症,而医院使用的药物则有导致上述病症的不良反应可能。结合院方支付56万元补偿款等事实,表明劳动者死于治疗不当而非死于突发疾病的可能性较高。但上述证据又未达到确实充分或者说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无法有力证明存在医疗事故且该事故是导致劳动者死亡的原因,即本案陷入了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对此,有观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系因治疗不当死亡,故应认定为工伤。这种理解过于机械,未考虑造成事实不清的原因及其责任。死因判断涉及专业的医学知识,一般需要经过鉴定方能明确。本案中,由于劳动者家属拒绝尸检,取得补偿款后已将尸体火化,相关因果已经无法查明,用人单位客观上已丧失了证明确切死因的举证能力。且是否进行尸检由劳动者家属决定,劳动者家属拒绝尸检的,假如一律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易引发道德风险。本案中,医院以及多个政府部门都建议劳动者家属进行尸检确定死因,均被拒绝,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认定不构成视同工伤。

   本案案号:(2015)温鹿行初字第155号,(2015)浙温行终字第448号


【作者简介】

郑宇,单位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贤斌,单位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