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生产安全事故:工伤待遇之外,单位应承担补充责任
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时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导致职工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由于用人单位已经给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往往认为工伤保险基金解决相关问题,自己是无后顾之忧的。
事实并非如此,只要认定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受到伤害的事件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在职工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用人单位还应承担赔偿补充责任。法律依据为《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对于该条规定,笔者发现有的法院并不支持,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规定的受害者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前提是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已明确否定了工伤事故受害者在《工伤保险条例》之外寻求赔偿,因此,朱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朱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朱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该判决书以最高院有关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否定了《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妥的,是违反了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治原则。
笔者发现也有很多法院支持职工的有关赔偿的诉求,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22420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241号民事判决书,该一、二审法院都认为职工受伤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职工经过工伤保险处理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以弥补职工遭受的损失,判决用人单位赔偿职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多元。
前述北京法院的判决书,没有以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否定《安全生产法》,而是直接适用,支持了职工的诉求。这种支持,表明了司法系统的态度,也使用人单位认识到,仅仅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不够的,同时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作者:黄建,深圳社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