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

芜湖市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

作者:Ft22来源:时间:2016-3-9人气:3479

芜人社秘〔2016〕33号

各县、区人社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及省、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参保缴费结算申报期内依法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对于用人单位在参保缴费结算申报期之外(每月21日-次月4日)新招录的职工,用人单位持劳动合同备案等相关材料,及时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工伤保险参保预先登记,并在下个参保缴费结算申报期办结变更登记及缴费结算手续的,职工自预先登记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治疗、康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上述时间不计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内。

三、工伤职工在市内住院治疗工伤的,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工伤职工到市外治疗工伤的,应当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凭据报销。住院前住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住院前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住院前等待期(含路途)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但一般不超过3天。

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五、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发放。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给市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预留至本人75周岁,其中符合城镇职工养老金、退休金领取条件的,伤残津贴预留至本人退休年龄;

(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至供养亲属75周岁,其中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预留至18周岁。

上述费用一次性支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六、本人工资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有下列情形的,分别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基数:

(一)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期间,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以伤残等级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除以原级别的比例为基数;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岗工作期间,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或者改领伤残津贴的,以伤残等级变化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改领伤残津贴的,以伤残等级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

(四)享受伤残津贴期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为基数;

(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的,以其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退休金为基数;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退休金低于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的,以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为基数。

前款规定的缴费工资、伤残津贴、养老金或者退休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计算;低于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

七、各县区人社部门遇有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用人单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可向市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申请开设“伤残对象管理户”,在相关费用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到位后,负责将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转入统一管理,确保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

八、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