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显失公平规范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甘国明来源:时间:2016-1-17人气:1189

判例名称: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判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一审法院: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事实:


刘三明系个体工商户,为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业主。黄仲华在加工厂上班时受伤。2009年8月3日,加工厂向劳动部门申请对黄仲华所受伤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8月4日,黄仲华与加工厂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黄仲华收到了厂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4000元。2009年10月10,劳动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2010年2月9日,经鉴定,黄仲华为十级伤残。黄仲华申请仲裁并被不予受理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赔偿协议。


判决观点: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本案按照一般民事诉讼处理,应业主刘三明为当事人。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黄仲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刘三明支付给黄仲华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 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黄仲华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仲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判决:撤销黄仲华与刘三明为业主的加工厂签订的赔偿协议。


小甘看法:


本案是将民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应用到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典型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理论上,对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存在是“单一要件”还是“双重要件”的学说争议。


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合同的履行利益严重失衡,即可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注1]。双重要件说则认为,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包括主客观要件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从事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注2]。


显失公平在台湾地区民法上被称为暴利行为。台湾地区“民法”第74条规定:“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


台湾地区关于该条适用一般认为需具备二个要件:(1)就主观而言,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所谓轻率,系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悉,不知其对自己的意义而言。(2)就客观而言,即财产上之给付,或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此二者应就具体事实决之,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注3]。


本案例采用的是“单一要件”说,认为显失公平,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黄仲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各项损失数额显著高于刘三明实际支付费用。这种采用“单一要件”对于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利,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在普通合同案件中采“双重要件”说更具合理性。强调显失公平具备主观要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倘若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不考虑主观原因如何,则大量已经成立、正在履行甚至履行完毕的合同将会被推翻,容易诱使当事人借口显失公平而终止履行合同。另外,强调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符合民通意见第72条的本意。


注释:

[注1]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1页。

[注2]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13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2页。

[注3] [台]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3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