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经理上班途中遭员工报复受伤未被认定工伤

作者:Ft22来源:时间:2015-8-25人气:970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对于上述规定的两种伤害,无论是受到事故伤害还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对时间和空间均有明确的限制,即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故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对于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不予认定为工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


【基本案情】

杨某在广州阿比泰克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广州阿比泰克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部员工蒋某被公司开除,其丈夫张某迁怒于杨某,并纠集他人于2011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在杨某上班途中将其殴打致轻伤。杨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穗萝人社工伤认[2012]84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杨某于2011年12月5日在上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不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1月5、7日将决定书送达杨某和广州阿比泰克焊接技术有限公司。


根据广州阿比泰克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蒋某是于2011年11月底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开除的,杨某于2011年12月5日早上在上班途中被蒋某丈夫张某雇人殴打。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对某及殴打杨某的四人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亦认定张某系因妻子梁某被公司开除,而迁怒于杨某。根据该判决查明,案发后张某已与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向其赔偿13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萝人社工伤认[2012]845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辖区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原告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确认原告的受伤为非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受伤的时间应认定是工作时间的延伸,受伤的场所应认定是工作场所的延伸没有法律依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故对原告意见不予支持。程序上,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杨某系因开除员工蒋某而在上班途中遭其丈夫雇人殴打受伤,事发时间和地点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前提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正确,杨某受伤虽然与工作存在联系,但属于间接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职责直接受到的暴力伤害不同,不属于工伤保险保障的范围,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