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如何区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
【案情】
方某在乐安县某乡镇从事腻子粉、油漆等室内装潢产品的出售,并时常承包室内粉刷工程,偶尔也会帮别人做粉刷方面的点工。2014年正月,张某将位于乐安县某村的民房的室内粉刷工程以5.6元/m2的价格交给方某来完成,方某当时并不同意承接该粉刷工程,认为该工程赚不到钱,后因张某的妻子与方某的妻子系堂姐妹,所以方某将该工程接下了。张某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方某,由方某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和进度以及购买原材料等,张某还预付了5000元作为材料及工程款。方某因承接的工程较多,没有时间去完成全部的粉刷工程,于是方某就请陈某等人去顶替自己做粉刷工作,并按160元/天计算工钱给陈某等人。2014年4月16日,方某早上7点多将其妻子艾某送往另一个村做事,后还往某小区送了腻子粉,九点钟,方某还因前天被钉子扎伤去了某卫生院就诊。当日十一点以后,方某在四楼休息台上往墙面上滚漆时摔落至一楼,头部撞到三楼楼梯并至头颅裂开失血性休克死亡。方某的家属认为方某与张某形成了劳务关系,张某作为房主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赔偿方某在从事劳务工程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方某之间是定作与承揽的关系,方某作为承揽人应当对自己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责任,故张某无需赔偿方某的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方某之间系劳务关系,方某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了死亡的后果,张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应当对方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张某与方某之间的合同内容仅是内墙粉刷工作,不符合承揽合同类型中的任何一项。加之,张某与方某之间的口头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承揽内容的约定,根本不符合承揽与定作的特点。
其次,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某将自建房的内墙粉刷工程交由方某完成,张某对该粉刷工程没有任何的技术要求,也未提供施工图纸等供方某参考,方某只需按照自己的技术经验将张某的房屋内墙粉白即可,并不需要达到何种指标,这不符合承揽与定作的特点。张某也是明显要求方某要将自己的内墙粉白,这也是符合雇主指示雇员应当从事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的特点。所以本案应当定性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再次,本案中,张某与方某约定了计酬的方式是按5.6元/m2来结算工钱,故方某如何安排作业的时间与其所得报酬不相冲突。方某自由安排作业时间,不影响张某的利益,方某也一直是在按照张某指示的劳务活动在工作即从事粉刷工作。
最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现方某是在从事内墙粉刷的过程中发生了死亡的事故,张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方某因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可知,张某请方某完成自建房内的内墙粉刷工作,张某与方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方某在从事粉刷工作的过程中意外死亡,张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赔偿方某因此产生的相应的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