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司法认定
【案例】
2012年9月,原告谷某诉至法院称:谷某受雇于某窗业公司,负责铝合金门窗加工。2011年12月5日下午,谷某在工作中不慎被玻璃砸伤,被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潞河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1年12月8日到通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眼睑部挫擦伤。治疗期间,某窗业公司派车间主任邓某交医疗费,但自谷某回老家养伤回来后,某窗业公司推脱称邓某是车间的承包商,邓某则一会说是,一会说不是,相互推诿。故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某窗业公司及邓某承担赔偿责任。某窗业公司当庭答辩称,谷某并非其单位员工,也不知道谷某及邓某其人,故不同意承担责任。邓某则未参加法庭诉讼。
庭审中,谷某向法庭提交了有“付款人邓某”字样的医疗费收条、谷某与邓某的电话录音、住院时记载的单位为某窗业公司以及加盖有“某窗业公司办公室”字样公章的工作证。某窗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邓某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邓某非某窗业公司员工,也没有关联性。为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法院拨打了谷某提供的邓某的电话号码,电话铃声包含有:“欢迎致电新兴科技企业某窗业公司”等内容,第一次对方承认是邓某,后来就不接电话。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谷某在某窗业公司上班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某窗业公司理应赔偿谷某因此遭受的损失。谷某主张邓某与某窗业公司是承包关系,要求邓某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外,某窗业公司再赔偿谷某各项损失五万三千三百三十七元。
判决后,某窗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谷某与某窗业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这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司法三段论”原理,判决结论的获得需要以法条为大前提,而某具体的、可归属于法条构成要件之下的案件事实,则是小前提,判决结论则是指此案件事实应赋予该法条所规定的法效果。三段论推理的有效性在于从真的前提推出真的结论。因此,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决定着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但何谓事实?从法律角度而言,法律事实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因此并不同于通常意义的所谓客观真实。
(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关于所依据的事实是一种什么样的事实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界有个逐渐认识的过程。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要查明客观事实,或至少是要力求查明客观事实。在证据制度的理念上,客观真实被奉为最高乃至惟一价值追求。从立法用语来看,上述第7条中写明“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用了“必须”一词,统观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定,立法者在法律规范的设置上使用“应当”或“可以”字样的居多,而使用“必须”字样的则非常鲜见。这充分说明立法者对该原则的重视。
但由此导致的一个后果是,司法职权主义泛滥。这是因为,对客观真实的过分追求,必然导致法官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查明客观真相,否则不敢判决,即使判决也要作为错案予以纠正。这对法官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的负担,为承担起这个负担,法官不得不在担任裁判角色的同时,担负起运动员的角色——对案件事实进行取证。为了完成这种任务,法官需要花去绝大部分的工作时间。法官本来应当作为一个裁判者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双方责任进行裁判,但结果法官变成了侦查员,法院变成了侦查机构,法官查证成为审案中的重要任务。法官的职权也随之泛滥。
为了克服这一弊端,以及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法律界开始形成共识: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建立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基础上的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理想境界中的真实,而法律事实则是现实诉讼中所能查明的事实。就多数情形而言,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具有一致性,即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反映了案件的实际情况。但在少数情况下,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也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为了努力减少这种情况,我们就必须建立健全证据规则,使法律事实尽可能地符合客观事实。
(二)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的首要问题是谁举证、谁承担证明责任。但本案中,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是明确的,谷某应当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举证。因此,接下来的问题是,谷某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也就是证明的标准问题。
关于证明的标准问题,有如下多种学说,比如:客观真实说、盖然性说、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据优势标准等。目前,证据优势规则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的首要规则。所谓证据优势规则,是指举证的一方展示的证据,相比较另一方而言有优势,则可以采信该方的证据及其想证明的事实。比如,原告一方向法院提出的事实主张与证据,在法官内心已经达到60%或70%的确信度,而被告只是一味地否定或削弱原告的证据能力与证据力,或提供的证据使法官对被告的事实主张与证据的内心确信度仅为40%或50%,则二者证明优势比为60%或70%比40%或50%,原告的优势度优于被告,法院应判原告胜诉。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谷某有某窗业公司的工作证、住院时记载的单位为某窗业公司且所提供的邓某电话铃声亦涉及某窗业公司。对此应当认为,谷某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谷某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因此,法院认定,谷某系某窗业公司雇员,并在工作时受伤。某窗业公司应承担谷某因此遭受的损失。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