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出纳携票款回家遇害不属工伤(二审判例)

作者: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时间:2015-6-2人气:1163

【要点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工作原因,应当理解为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行初字第38号(2011年9月28日)

二审: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岩行终字第72号(2011年11月29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吴哲力

被告(被上诉人):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

 

原告吴哲力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请确认杨曼丽在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在龙御天下地下车库遭人抢劫被杀死亡为工伤一案,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岩劳社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曼丽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在龙御天下地下车库遭人抢劫被杀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1年4月18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6月17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龙岩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之母杨曼丽(系受伤害职工)。1983年参加工作,1991年调登高电影院任场务工作人员,1993年任影院出纳,2003年任影院办公室主任兼出纳,2008年任影院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兼出纳。根据《会计法》电影院财务制度规定,电影院当日产生的票房收入出纳人员必须在当日最后一场电影开映半小时以后向票务人员结清;登高电影院上班制度规定,“出纳人员上班每天晚上不得少于一个小时”、“售票员必须在最后一场电影进场后半小时后才能结账交款”。杨曼丽遇害当晚的登高电影院最后一场是22:30分,根据上述要求结算时间在23:00之后。杨曼丽遇害当晚实际工作情况如下:登高电影院按惯例月初需要进行开具支票及报销的工作,当日该工作具体流程为杨曼丽开具支票、经理陈华平签盖支票,完成该项工作后,大约23:10陈华平离开杨曼丽办公室;23:30分后售票员至杨曼丽办公室缴结票款;根据当日登高电影院下班指纹考勤机记录,杨曼丽在23:45分离开其办公地点,但在经过大厅时因与吴毓敏等几位工作人员讨论“三八节”活动安排(因杨曼丽是副经理,又是办公室主任,一般女工活动都由她组织),耽误了5~10分钟左右,杨曼丽才携票款驾车离开电影院,时间约为23:55分。杨曼丽居住在龙御天下小区,当日龙御天下地下车库监控显示3月5日0:01分杨曼丽驾驶汽车进入仓库(公安机关已经取证),后遇害,说明杨曼丽是在工作后携带当日票款回家过程中遇害。根据登高电影院出纳工作惯例,当日票款由出纳带回住所,次日存交银行。依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1条“开户单位库存现金一律实行限额管理”,登高电影院办公室不能放超过限额的现金;又登高电影院属公共场所,流动人员多不易清场、不易管理,经常发生盗窃案件,办公室抽屉、保险柜还发生被撬事故,曾因保险柜被撬经理陈华平交待员工不要在办公室留存现金(根据会议记录),且夜间银行没有营业,因此,登高电影院历任出纳均是将当日票款带回住所,次日存交银行(该惯例从1993年陈华平调任登高电影院,翁玲玲任出纳时就形成)。根据2010年7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政府领导批示,同意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上报杨曼丽同志因公死亡的申请,认定杨曼丽同志系在履行出纳工作时受到意外伤害时死亡,系因公死亡。综上,原告认为因杨曼丽任登高电影院出纳工作比较特殊,杨曼丽每天携带当日票款回家这一过程即是在履行出纳夜间保管当日票款的职责,也是在“履行工作”。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也相对特殊,不同于一般职工相对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时间。因此,原告认为杨曼丽携带当日票款回家这一过程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条第2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7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杨曼丽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行政主体资格,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的权限合法。同时,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3条规定,以及本局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的需要,被告将新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行为委托新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郭如珍、刘路两位同志作为新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具备合法的工作人员身份。(2)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被告认定杨曼丽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在龙御天下地下车库遭人抢劫被杀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2011年1月15日受理吴哲力(死者杨曼丽之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了以下事实:(1)杨曼丽系龙岩登高电影院的副经理兼出纳,2010年3月4日晚上11点45分许结束了当日工作。(2)杨曼丽于2010年3月4日晚上11时45分许结束当日收缴票款及其他工作后,驾车离开龙岩登高电影院返回其住处(龙岩市西安南路龙御天下1106号),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在龙御天下地下车库被歹徒杀害。(3)申请人吴哲力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杨曼丽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吴哲力家属杨曼丽被杀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2)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的情形。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文)第14条第4项规定,申请人提出该种情形工伤认定申请应依法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证明”,但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杨曼丽维护国家利益受害的相关证明。因此,杨曼丽在下班后回家至地下车库被歹徒杀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龙岩市人民政府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龙政行复[201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杨曼丽在2010年3月4日晚上11时45分许驾车离开登高电影院后曾到康康欢唱KTV,离开时间大约在2010年3月4日晚上11时58分左右。(3)被告作出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吴哲力(死者杨曼丽之子)于2011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规定,对杨曼丽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时限。请求依法裁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岩劳社伤认字[2011]第81-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述称,其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判决。

 

【审判】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有权委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龙岩市新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本案中,原告吴哲力及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权限、程序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第15条规定,认定工伤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视同工伤的,应符合法定情形。关于工作时间,2010年3月4日晚上11时45分许,杨曼丽已经结束工作离开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不属杨曼丽的工作时间。关于工作场所,杨曼丽原系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兼出纳,龙御天下地下车库系杨曼丽住所车库,不属杨曼丽的工作场所。所以杨曼丽在回家途中被杀害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杨曼丽回家时只是顺带将票款带回家不能认定杨曼丽的工作尚未结束,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且杨曼丽将票款带回家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有关财务制度规定。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龙新广电综(2010)13号《关于杨曼丽同志因公死亡的几点意见》中虽然写明“经局务会研究、报请区领导同意,认为杨曼丽同志属公伤死亡”,但公伤死亡系因存在人事关系而认定,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工伤,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且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已按机关事业单位标准向原告吴哲力支付了丧葬费和抚恤金约7万元。故原告吴哲力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吴哲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吴哲力不服一审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辖区职工是否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有权委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龙岩市新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虽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杨曼丽同志属公伤死亡”的认定,但工伤死亡系因存在人事关系而认定,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工伤,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核实、送达工伤认定结论,执法程序合法。关于杨曼丽携带钱款回家被抢劫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问题,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以及伤害的发生与工作职责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三个法定条件。关于工作时间,2010年3月4日晚上11时45分许,杨曼丽已经结束工作离开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2010年3月5日凌晨零时许不属于杨曼丽的工作时间。关于工作场所,杨曼丽原系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兼出纳>龙御天下地下车库系杨曼丽住所车库,不属杨曼丽的工作场所。上诉人认为杨曼丽携带当日票款回家这一过程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的延续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一份工伤调查笔录,龙岩登高电影院经理陈华平陈述“杨曼丽的上班时间是上午9时至11时,下午去银行交款,晚上保证一个小时待在电影院。”其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工作场所也相对固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工作原因,应当理解为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本案中杨曼丽作为出纳人员,有保管票款的职责,但其将票款带回家不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单位设置有保险柜,其可以将票款放于单位保管,于次日上午或下午存交银行。至于单位是否会遭盗窃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承受的风险,不能成为其必须将票款带回家才能履行保管票款职责的理由。因此,杨曼丽将票款带回家于地下车库遭受抢劫不能理解为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也不能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延续”的依据,综上,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吴哲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龙岩市区域的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具有法定职权。杨曼丽原系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兼出纳,关系在龙岩市新罗区人事局,属干部身份。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已为杨曼丽缴纳企业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的原告系受害者杨曼丽之子,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杨曼丽生前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虽作出龙新广电综(2010)13号《关于杨曼丽同志因公死亡的几点意见》,认为杨曼丽因公死亡,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杨曼丽死亡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而杨曼丽仅是携带票款回家被害,并不符合上述的规定,并且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是被告,并不是其他行政部门。

 

杨曼丽是受到暴力伤害死亡,受到暴力伤害要认定为工伤,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首先从工作时间上看,杨曼丽被害是在下班回家途中,下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次从工作场所来看,杨曼丽原系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兼出纳,其工作的场所应在龙岩登高电影院,而其被害的地点是其所住的龙御天下地下车库,不属杨曼丽的工作场所;最后看看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虽然杨曼丽是出纳,有换管票款的职责,作为电影院特殊行业,晚上收到的票款无法存入银行,作为出纳就应按财务制度存放票款,其将票款携带回家,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并且其受伤害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可能谋财害命,也可能其他原因,所以不能认定其是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害。如认定其携款回家也是履行工作职责,这就变成杨曼丽从晚上到第二天都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状态,包括晚上下班后游玩,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所以原告主张杨曼丽携带当日票款回家这一过程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的延续”这一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