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未满30日个人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作者:何斌来源:时间:2015-2-6人气:4024

未满30日个人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何斌
案情简介
    冉某是A公司的操作工,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7月12日,冉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砸伤左手中指。当天去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7月29日,冉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8月5日,经过调查后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认定冉某为工伤。
    A公司对冉某发生工伤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违反认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是否有申报工伤的权力?
案例分析
    本案事故发生仅几天,此时的申报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是否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申报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才能自行申报。
    笔者认为,职工具备申报工伤的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对申报工伤的主体和时限做了规定。工伤保险的申请主体有两类,一是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对单位而言,申报时限一般为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
    用人单位认为只能子在单位未申报工伤的前提下才能自行申报工伤,无权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申报工伤的认识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未设定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由用人单位先申报工伤,而职工不能直接申报工伤的前置性程 序。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职工具备申报工伤的主体资格,并且可以在事故发生月内)申报工伤的权利。
    A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冉某7月12日受伤,7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8月5日认定冉某为工伤。那么.本来由工伤基金承担的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就都要用人单位承担,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人社部门接受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剥夺了用人单位申报工伤的权力,程序是违法的。
    人社部门认为,《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 5日内做出工伤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 5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人社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程序完全合法。
    笔者认为,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首先要注意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申请,要及时认定为工伤。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耍注意考虑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一是要保障用人单位的举证权力。尽管事实已经比较清楚了,也要尊重用人单位的举证权,给用人单位举证和陈诉申辩的机会。二是要保障用人单位工伤申报的权力。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是让工伤职工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所以,工伤保险条例赋予职工和用人单位都有申报工伤的权力。对用人单位而言,申报工伤还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依法申报,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只要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未超过30日,人社部门应充分保障用人单位申请工伤的权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未按时申报工伤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是工伤职工或者家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申报工伤的情形。对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在30日内已经由职工先行申报工伤的情况,不能简单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人社部门在收到工伤职工的工伤申请后,发现用人单位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还未到30日的,可以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善意提醒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报。在善意提醒后,用人单位明确拒绝申报或者超过30日仍未申报的,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