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社保部门能否因员工使用假身份证而否认工伤保险关系
【裁判要旨】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因此,虽然职工使用假身份证(包括假冒他人的身份)。到用人单位进行工作,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职工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也不能据此否定职工作为用人单位员工所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511号行政判决。
【案情】
原告:张廷富。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大康太原塑胶(纸箱)制品厂。
2011年3月1日,原告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0年3月6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工伤认定。原告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劳动合同、病历、证明、工伤个人缴费记录等材料。其中,原告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身份证号码为513027195511045610,入厂提交的身份证、工作证及工伤个人缴费记录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为51302766110456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1]第62072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张廷富(身份证号码为513027195511045610)属工伤。收到上述工伤认定书后,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6月2日,被告作出深(未)工保决字[ 2011]第62000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认为原告真实身份证号51302719551 1045610未在深圳市参加工伤保险,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补偿申请不予支付。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提交的工伤个人缴费记录显示,2007年5月至2010年7月,第三人为原告张廷富(身份证号码为513027661104564)购买了工伤保险。再查,原告张廷富申请工伤认定和缴纳社会保险时提交的身份证号码虽然不同,但其他信息记载显示系其本人。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案中,虽然原告张廷富使用假身份证到第三人处工作,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原告与第三人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也不能据此否定原告作为第三人职工所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按照原告所报身份证号码( 513027661104564)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已经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虽然第三人在原告入职时未能发现原告提交了假身份证,但考虑到第三人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职责,因此不能以第三人未能发现原告使用假身份证就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被告作出的深(未)工保决字[2011]第62000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由于依法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审判权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和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1年6月2日作出深(未)工保决字[2011]第620002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事项重新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决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透过本案,应注意到一个问题:在职工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虚假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社保机关对该职工是否参保应如何认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是否参加了社会保险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规定处理。另据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未满16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由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社会保险属于强制保险的类型,其系由国家颁布法律要求强制性缴纳,并明确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真实的信息予以申报,包括员工姓名、身份证号、实际工资总额等。由于原告和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原告不能建立参保关系,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各自过错通过劳动纠纷来予以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张廷富使用假身份证到第三人处工作,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原告与第三人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也不能据此否定原告作为第三人职工所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按照原告所报身份证号码( 513027661104564)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已经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即使劳动保障部门不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也可以在确认之后选择其他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该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因此,虽然职工使用假身份证(包括假冒他人的身份)到用人单位进行工作,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职工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也不能据此否定职工作为用人单位员工所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所报的身份信息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可以认定职工与社保机构事实上已经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虽然用人单位在员工人职时未能发现其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但考虑到单位已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职责,因此不能以用人单位未能发现员工假冒他人身份就否定职工与社保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劳动保障部门不能拘泥于表面的形式,机械理解法律,而应该审查实质劳动关系,稳定劳动保障关系,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