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
东营市:工伤认定政策解答
东营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科整理
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是怎样规定的?
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0日。
2、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哪些情形可以申请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三、哪些情形可以申请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哪些情形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应向哪个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目前,我市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办理: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区域,已依法在生产经营地办理相关登记注册,且事故发生在生产经营地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市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工伤认定科)地址:山东省加工制造业人才市场308房间
联系电话:8330859、2929207、8381189
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机构:
东营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东营区新区3号办公楼 315房间,电话:8268679。
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河口区海宁路287号202室,电话:3656757。
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广饶县人民路203号一楼西大厅,电话:6441664。
垦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公室,垦利县中兴路199号203室,电话:2562656。
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社会保险股,利津县利二路295号东二号楼一楼,电话:5629296。
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社会保障卡、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1、人事关系包括:公务员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等原件、复印件以及单位出具的证明。
2、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其中属劳务派遣的还应提交劳务派遣协议。
3、事实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包括: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或其它能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人事关系有效材料。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劳动者无法提供事实劳动、人事关系有效证明,致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难以确定其劳动、人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
(四)两人以上现场证明人或了解事故情况人员的证言,能说明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如实陈述所知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五)《东营市职工工伤事故报告单》《工伤申请公示情况反馈表》(个人申请可不提供)和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等有关材料。
(六)用人单位主体信息。系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提交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文件原件、复印件;系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提交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七)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1、职工死亡的,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提供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当日出勤情况,说明因何种工作原因。
3、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提供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当日出勤情况,说明从事何种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及与工作的关联性。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调解书等结论性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说明职工本职工作岗位地点及因工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出具因工外出证明材料(如派工单、会议通知等),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提交宣告结论。
6、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说明职工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明、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提交宣告结论。
9、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
10、对受伤害部位有争议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
(八)用人单位或受伤害职工等调查取得的照片、视频、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材料。
(九)认定机构根据个案需要,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七、工伤认定的办理程序和时限是怎样规定的?
(一)审核和受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5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二)调查和核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可根据需要可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中止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三)决定和送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日内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八、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下一步怎么办?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接下来可视情况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九、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怎么办?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受理单位:市直到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社保中心402室,电话8329315)申请,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县区属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胜利石油管理局劳资处负责受理其工伤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以下材料:
①《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一式一份。
②《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鉴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③受伤部位的彩色照片。
④一张一寸近期免冠照片。
⑤发生工伤后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化验结果等有效复印件。
具体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办理。
十、工伤职工的待遇有哪些?
(一)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单位支付的项目
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十一、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工亡待遇如何申领?
市社保中心工伤保险科,中心326室。电话:8327529、8327659。各县区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处)。
在《工伤认定书》生效及医疗终结后,参保单位可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伤保险科申领工伤医疗费、工亡待遇。由工伤保险科根据《山东省医疗、工伤药品目录》等核发待遇。所需资料如下:
(1)参保单位工伤事故报告单;
(2)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3)医疗诊断证明书(加盖医院核对章);门诊医药费单据(原件),须附相应门诊处方及用药明细;门诊检查费用单据(原件),须附相应检查结果报告单;住院病历(加盖医院核对章);住院收据(发票原件)及住院费用清单;
(4)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医的,提供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审批表;
(5)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用人单位应提供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有关结论性证明;
(6)工伤职工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有效户籍证明。
(7)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身份及供养证明;
(8)工亡职工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十二、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工伤伤残待遇的如何申请?
参保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或医疗终结后向工伤保险科提出申请,经工伤保险科同意后,持工伤保险科出具的《东营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医疗终结通知书》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级别的,参保单位可向工伤保险科申请伤残待遇。提报材料: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工伤职工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有效户籍证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医疗终结申请。提供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
十三、工伤职工先受伤后死亡的待遇问题怎样解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即: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即: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四、职工下落不明的,待遇问题如何处理?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十五、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问题如何处理?
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十六、关于职业病问题有哪些规定?
1、在岗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加发50%。
3、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在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的,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4、《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六十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六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七、特殊劳动关系下的工伤责任怎样认定?
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2.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3.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4.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5.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6.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按人社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社部令第9号)。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7.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8.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参加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八、单位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待遇如何主张?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
十九、属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有哪些?
1、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2、在保存年限(2年)以内的职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福利支付记录。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职工考勤记录
5、用人单位建立的职工名册。
6、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奖惩的资料、文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各种决定的资料、文件。
7、用人单位内部的规则制度等其他由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材料。
8、用人单位内部安装的监控或录像设备拍摄保存的视频、音像资料等。
9、用人单位收到并保存的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制作的与本单位及其职工有关的文书、结论等证据。
10、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的证明(营业执照)。
二十、属职工本人掌握、管理或取得的证据有哪些?
1、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如出入证、上岗证)
3、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4、职工保留或可以收集到的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资折、卡的银行证明,工资条、单位盖章的工资支付单)、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书面或查询记录、福利支付记录。
5、职工可以收集到的记载有本人名字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派工单、工作记录、介绍信、用人单位下发的通知等。
6、职工保留或记录的用人单位对本人作出的奖惩和决定(如证书、奖杯、奖状、处分、公示、文件)
7、职工培训、保留的用人单位规则制度(职工手册、培训手册)。
8、能够证明所主张事实的录音、视频、照片等资料。
9、职工收到并保存的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制作的与本人有关的文书、结论等证据。
10、职工本人从工商部门调取的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设立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