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邹政贤诉广东佛山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邹政贤诉广东佛山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基本案情
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
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
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1月2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2008 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2009年3月10日,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人,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 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另外,禅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邓尚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最终确认宏达豪纺织公司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8年1月16日,禅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 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被告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