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堂吉伟德:民警“喝酒死”参照工伤赔先过禁酒令关

作者:堂吉伟德来源:齐鲁网时间:2014-8-9人气:1777

  一次看似平常的工作接待却导致一名民警意外身亡、当地公安局提出的赔偿标准为参照“因公牺牲”、不签承诺书就不予赔偿……在死者家属的强烈质疑之下,今年初发生在安徽祁门县的一起民警“喝酒死”事件浮出水面。(8月7日北京晨报)

  有了众多的“倒在酒桌上的英雄”的先例,“喝酒死”的新闻元素日益淡化。即便是“评为烈士”的出格做法,也早让人见怪不怪。不过,就个案来说,“喝酒死”参照工伤赔既难过民意关,也难过法律关,更过不了规章关,因而具有解剖样本的功能,并对现象背后的本质进行反思。“喝酒死”既算违规,又属违纪,是否赔偿,如何赔偿,也应有明确的标准交待。

  《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都明确规定,职工因醉酒或吸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而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公牺牲”比“工伤死亡”补助标准更高。自然,若连工伤都不能认定,自然更无法参照“因公牺牲”的标准进行赔偿。饮酒致死不算工伤,自然也就不存在所为赔偿,不过是基于人道主义的救济而已。

  同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公安部五条禁令》第三条明确规定,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2011年,公安部对此进行了重申,并明确“严禁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酗酒”。

  按理说,有了明确的纪律规定, 有了刚性的制度要求,警察喝酒致死可以说是“咎由自取”,不但不应给予赔偿,反倒应据此追究有关领导的连带责任。如果是自我控制不严,没有单位授意,喝酒行为则无因公因素,个人理应全部担责。如果是单位授意或者领导安排,那么就应当由授意者承担民事赔偿,单位只应承担丧葬补助和人性救济。若是本着息事宁人,大事化了,由单位和死者家属之间私下交易,自然会滋生赔偿乱象。

  同样性质的案例,在不同地方的赔偿标准完全不同,从十数万到几十万再到一百多万,责任单位在赔偿方面可谓“不差钱”,以至于把违纪违规行为视为“烈士”行为。一边是三令五申要求“不得饮酒”,一边又是“参照因公牺牲标准赔偿”,巨大反差折射着制度的失范。如果没有“死也白死”的后果,那么当事人对喝酒也就难以心存畏敬,并在行为上严格遵守相关的制度规定。

  制度屋上架屋,禁令也是一个接着一个,即便在八项规定的劲风之下,“喝酒死”还依然不时出现,已成极大的讽刺。“喝酒死”参照工伤赔当过“禁酒令”关,按什么标准进行赔偿,以什么理由进行救济,问问“禁令”同意与否,听听民意的呼声可行?若花公家的钱不心痛,自然就有人在喝酒时不惜命。如此看来,明确“喝酒死”的补偿标准,其实也是在编织“制度笼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