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论文

早退职工遭车祸能否认定工伤

作者:钱宏祥 来源:时间:2014-5-5人气:842

早退职工遭车祸能否认定工伤

         钱宏祥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徐某应聘至江苏省包装材料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公司规定,徐某上白班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20时。2011年7月29日19时20分许,徐某在生产任务完成后骑摩托车搭载同事吴某从单位提前下班,途中俩人商议顺便一起到超市购物。19时25分许,行驶至靠近超市的路口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徐某及吴某同时受伤。当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徐某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侧髁骨折、额面部头皮裂伤、右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

    2012年1月5日,徐某依据包装材料公司盖章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月13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镇工伤认字(2012) 004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徐某为工伤。

    2013年4月,江苏某包装材料公司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镇工伤认字(2012)0045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江苏某包装材料公司诉称,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上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理由是:

    1.徐某遇到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根据本单位的作息制度,徐某当天上白班,而根据本单位的作息制度规定,徐某应在20时整下班。但其出事故的时间是在19时25分,显然不属于职工下班途中。

  2.徐某遇到交通事故也不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徐某的住处在本单位的西南方向,事故地点在单位的西方。

  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则辩称,对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依据2012年1月6日原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上称第三人徐某系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申请表上有第三人本人的签字和单位公章确认,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依法审核后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2) 0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这一事实经原告单位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认定第三人徐某因工负伤,作出镇工伤认字(2012) 004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徐某并非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徐某提前下班仅是违反了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下班;第三人徐某事发当日行驶的路线,虽然并非回家的最短路线,但去超市购物也属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路线距离亦在合理范围内,且事故地点是从单位离开后到达的第一地点,应当理解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据此,2013年7月3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l月13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2) 004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徐某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及回家的合理路线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上下班的迟到、早退、绕道行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出于人性化考虑.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上下班途中”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合理时间的界定。对于职工在迟到、早退途中遇到机动车交通事故,又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应当结合其具体情节界定。本案中,徐某是安装工,其在完成了当天的工作量后,虽然未经请假而提前下班,但也接近下班时间,仅仅是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其行为的性质仍属于下班。

二是合理路线的界定。合理路线是指职工在符合常理的时间和路线上从家中到用人单位或离开单位回家的过程。如果职工早上去单位途中吃早餐再到单位,或下班后顺便买菜等,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徐某提前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的路线,虽然并非最短路线,但去超市购物也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路线距离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且事故地点是其从单位离开后的第一地点,应当理解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