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合肥中院:提前去单位食堂就餐然后上班的,属于“上班途中”

作者:合肥中院来源:时间:2014-5-2人气:1236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合行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市超艺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清,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和,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陆海燕,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合肥市超艺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艺印刷公司)因诉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合肥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陆海燕受聘超艺印刷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同年3月3日11时40分左右,吕垚驾驶皖AJ900J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阜阳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进阜阳北路刘冲村站牌附近加油站时,与陆海燕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造成陆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陆海燕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3月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作出第340104120303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海燕无责任。同年5月21日,陆海燕向庐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即向超艺印刷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超艺印刷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举证材料。同年7月18日,庐阳区人社局作出庐人社工伤认定(2012)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海燕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工伤。超艺印刷公司不服,以陆海燕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5日,该局作出合人社复决(2012)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超艺印刷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陆海燕户籍地为安徽省长丰县杜集乡新星村前西组。2011年10月9日办理的暂住证表明,陆海燕租住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五里社区舒大郢033室。超艺印刷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微电脑考勤卡记载员工下午上班时间均为13时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陆海燕户籍地为安徽省长丰县杜集乡新星村前西组,但其提供的暂住证、租房协议、结婚证等表明,陆海燕现租住在庐阳区杏花村街道五里社区舒大郢,事发当日陆海燕是从租住房到超艺印刷公司上班,其提前去公司是为了在单位食堂吃午饭后工作,应当认定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庐阳区人社局作出陆海燕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虽该局将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表述不够准确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告知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但超艺印刷公司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其合法权益并未造成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超艺印刷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推理判决是完全错误的。1、一审判决关于陆海燕实际居住地点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庐阳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证地址相互矛盾,租房协议的相关内容不符合常理是虚假的;两份暂住证上的相关内容不清。上诉人到派出所核实,证实陆海燕提供的编号为029176037号暂住证是伪造的。而庐阳区人社局既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未将上述证据提供给上诉人核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庐阳区人社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即认定暂住证与租房协议中的地址系同一地址、交通事故发生在陆海燕上班必经路上完全是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陆海燕本人提供的路线图所显示的上班路线与其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也不一致,足以证明不是其上班的必经路线。2、根据一审陆海燕的陈述,其是去单位食堂吃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称去单位上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陆海燕是到单位食堂吃饭后上班,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错误的。即使陆海燕是到单位食堂吃饭,也不能认定就是上班途中,因到单位食堂吃饭行为与是否上班没有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庐阳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却又以没有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认定该行政行为正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庐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依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鉴定或调查,但该院却以行政诉讼案件没有规定为由予以拒绝,使上诉人被迫承担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庐阳区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陆海燕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班组人员证明,中午11点30是单位员工吃饭时间,陆海燕提前到公司是先到单位食堂吃饭后直接去上班。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也可以看出员工吃饭后没有休息时间即开始工作,并非上诉人诉称的下午1点30分上班。虽陆海燕的暂住证和租房协议上的住址有出入,但能够证明陆海燕当时是居住在庐阳区五里社区舒大郢村民组,并非其身份证上的居住地址,故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陆海燕的上班合理线路上。我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陆海燕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暂住证的真实性已经生效民事案件予以确认。租房协议上的125号和暂住证上的033室两者是同一地点,只是表述都不够完整,舒大郢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且本人现仍在该地居住。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11点40分,如果未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在11点50左右到公司,吃过饭后在1点之前即去上班,本人认为在单位食堂就餐是工作的准备性阶段。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庐阳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陆海燕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陆海燕身份证、暂住证、租房协议;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4、收入证明、企业一卡通;5、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住院许可证、滨湖医院出院录、病历。证据2-6证明陆海燕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受理条件。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该局对陆海燕的申请予以受理并通知用人单位进行举证的事实,同时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8、超艺印刷公司回复意见,证明该公司对陆海燕申请工伤陈述了不同意见。

另该局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作为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超艺印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证明庐阳区人社局无权认定工伤,即使有权认定,该工伤决定书也存在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错误。2、调查取证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证明陆海燕提供的暂住证和房屋租赁协议虚假,申请法院调查。3、用印申请单,收入证明、事故证明等,证明原告是为了帮助陆海燕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应陆海燕要求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客观真实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部分员工也是为帮陆海燕处理交通事故应其要求在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字,并不知道陆海燕当时在干什么和如何发生的交通事故。5、公司作息时间通知、考勤卡,证明陆海燕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上班时间或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一审第三人陆海燕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庐阳区杏花村街道五里社居委出具的证明、结婚证、路线图,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庐阳区杏花村街道五里社居委舒大郢居民组,其是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和路线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案件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陆海燕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和时间是否是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和上班途中,庐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陆海燕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经常居住地是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街道五里社居委舒大郢居民组,而非其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杜集乡新星村前西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合肥市阜阳北路刘冲村站牌附近,应是陆海燕从租住房到上诉人单位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上诉人虽称该公司下午上班时间是13时30分,但其提供的考勤卡却记载员工下午上班时间均为13时之前,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对劳动者因种种原因提前到单位食堂就餐(自费)然后上班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故陆海燕提前去单位食堂就餐然后上班的途中,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故庐阳区人社局认定陆海燕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决定认定其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另一审法院对庐阳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存在的瑕疵已进行了纠正,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超艺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成

审判员   李萍

审判员   李琦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文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条例》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