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重庆市:不能提供工资数额的,参照职工平均工资
作者: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来源:时间:2014-4-27人气:1719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碚法民初字第06287号
原告(并案被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田湾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20322425-8。
法定代表人王廷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树渝
被告(并案原告)王安义
委托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诉被告王安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并案原告王安义诉并案被告金茂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和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6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并入(2013)碚法民初字第06287号案一并审理。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树渝、王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守容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一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金茂公司诉称并辩称:一、仲裁委主张了王安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是不当的。王安义是以申诉时金茂公司未支付待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故金茂公司不同意王安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二、王安义月工资只有2000余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时,按2012年的市平工资3783元/月×3个月=11349元是不当的。请求:1、判决王安义继续与金茂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义务;2、主张给王安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000元/月×3个月=6000元;3、驳回王安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王安义提出的想多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理由不正当。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安义的工资没有5500元/月,只有2000元左右。王安义的工资表在专案组保管起的。要求按照金茂公司起诉的标准主张王安义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为不应解除与王安义的劳动关系,就不应支付王安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驳回王安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王安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
被告(并案原告)王安义辩称并诉称:金茂公司的起诉状中的事实不符,工伤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金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王安义在金茂公司处工作,工资每月5500元,金茂公司所说的王安义每月工资2000元与事实不符。王安义于2008年在金茂公司上班,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10月24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王安义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安义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4月18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安义伤残等级为柒级。王安义多次找到金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果。王安义要求驳回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王安义的实际工资计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要求与金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金茂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元/月×13个月=715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8元/月×15个月=5562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8元/月×8个月=2966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月×3个月=16500元。
经审理查明:王安义于2008年2月14日到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王安义与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王安义在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从事采掘、运输、维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从2008年2月1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工资为计件制,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于次月五日前以法定货币(人民币)足额支付王安义上月工资。2012年6月20日,王安义与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后由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支付了王安义经济补偿金,王安义出具了收条,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王安义于2012年8月又回到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上班,还是从事采煤工作,一直上班到2013年3月20日。2012年11月27日,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变更登记为金茂公司。2013年3月20日金茂公司出了安全事故。从2013年3月21日起金茂公司停产至今。
另查明,2008年3月27日至2013年7月5日,金茂公司为王安义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0月24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王安义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安义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4月18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安义伤残等级为柒级。王安义被认定为职业病后金茂公司没有支付王安义工伤保险待遇。王安义从2013年3月21日起停工进行治疗,停工留薪治疗三个月。2013年8月22日,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通过交通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转账支付金茂公司杨成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30788.00元,其中王安义为72367.75元。
还查明,王安义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金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金茂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5500元/月=715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8元/月×15个月=5562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8元/月×8个月=2966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月×3个月=16500元。2013年9月17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9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安义于2013年6月27日提起仲裁申请之日与金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金茂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安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共计66969元;三、驳回王安义其他申请请求。金茂公司、王安义均不服该裁决,均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金茂公司与王安义一致确认王安义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王安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83元/月×15个月=56745元。金茂公司陈述王安义工资的计算周期为上月的29日算到当月的28日,次月的6日左右发放工资。王安义陈述其工资的计算周期为上月的21日计算至当月的20日,当月的30日左右发放工资。金茂公司表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安义表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虽然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打入了金茂公司账上了,应该由金茂公司支付。金茂公司和王安义均表示从2013年6月2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金茂公司表示现在金茂公司已停产,不支付王安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委托核查函、等书证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安义为金茂公司职工,其受伤为工伤,金茂公司应向王安义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金茂公司与王安义均表示从2013年6月2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安义受伤前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茂公司与王安义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安义的工资情况。王安义患职业病于2013年1月16日被认定为工伤,其受伤前月工资参照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83元/月确定较为适宜。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王安义伤残等级为柒级,其与金茂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王安义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故金茂公司应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月为计发基数支付王安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3783元/月×15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三条规定,王安义因工受伤,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金茂公司与王安义一致确认王安义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金茂公司应支付王安义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1349元(3783元/月×3个月)。
金茂公司与王安义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十条规定,王安义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金茂公司应支付王安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6809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与王安义于2013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安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68094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并案原告王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王安义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霞